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民初字第5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雪玲与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雪玲,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384号原告肖雪玲。委托代理人张林子,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良。原告肖雪玲诉被告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雪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雪玲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合计7.2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2万元。被告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其他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雪玲支付劳动报酬及其他费用72000元。如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