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兰长芝与珙县永富煤炭生产有限公司、王培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长芝,珙县永富煤炭生产有限公司,王培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兰长芝,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珙县人,住所地珙县。委托代理人兰长秋,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珙县人,住所地珙县,系原告兰长芝兄长。被告珙县永富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底洞镇大地村三社。法定代表人李兴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鉴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培堂,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珙县人,住所地珙县。原告兰长芝与被告珙县永富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煤炭公司)、王培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长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长秋、被告永富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鉴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长芝诉称,被告永富煤炭公司、王培堂因经营煤矿缺少资金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5月26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永富煤炭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永富煤炭公司承诺分三年偿还借款100万元。永富煤炭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了第一期应还款额10万元。第二期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8日,应还款额为10万元;第三期还款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应还款额为10万元。逾期之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因二被告已经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提前全额偿还尚下欠的借款本金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富煤炭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尚下欠借款本金90万元属实。但永富煤炭公司因政策性因素已于2014年11月23日停产整顿,至今仍未能恢复生产,依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如本合同签订后,煤矿因政策、政府要求等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连续停产3个月以上,永富煤炭公司还款时间相应顺延”之约定,第二期还款时间应当自永富煤炭公司恢复正常生产之日顺延计算。综上所述,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培堂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永富煤炭公司系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富煤炭公司、王培堂因经营煤矿缺少资金向原告兰长芝借款,截止2013年12月9日,双方经核算,二被告共计在原告兰长芝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经协商,被告永富煤炭公司、王培堂于2013年12月9日共同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兰长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兰长芝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煤矿资金周转和煤炭运输资金周转。借款单位:永富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加盖有单位印章);借款人:王培堂。2013年12月9日”。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亦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兰长芝与被告永富煤炭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针对上述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载明“…永富煤炭公司尚下欠兰长芝人民币100万元,…兰长芝不收取永富煤炭公司利息;…永富煤炭公司分三年偿还欠款100万元: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10日内偿还10万元,2015年2月18日之前偿还10万元,2015年5月26日之前偿还10万元,2016年5月26日之前偿还30万元,2017年5月26日之前偿还40万元;…兰长芝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永富煤炭公司提前还款…;…如本合同签订后,煤矿因政策、政府要求等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连续停产3个月以上,永富煤炭公司还款时间相应顺延…”。永富煤炭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了第一期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珙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3日下发《关于全县煤矿停产(停工)整顿的紧急通知》责令全县各煤矿停产(停工)整顿。永富煤炭公司从2014年11月23日停产整顿,至今仍未恢复生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资料;2、借条、《还款协议书》;3、珙安委发(2014)6号文件、珙县底洞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珙县底洞镇大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天勇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永富煤炭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兰长芝与被告永富煤炭公司、王培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兰长芝已向被告永富煤炭公司、王培堂交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兰长芝与被告永富煤炭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还款协议书》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被告永富煤炭公司已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的事实清楚。因借条上未约定有还款的期限,现原告兰长芝要求被告王培堂偿还借款9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兰长芝与被告永富煤炭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针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协商达成的补充合同,该合同已经于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应当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第二期还款时间2015年2月18日和第三期还款时间2015年5月26日已届满,但永富煤炭公司从2014年11月23日停产整顿,至今仍未恢复生产的事实,符合《还款协议书》中“如本合同签订后,煤矿因政策、政府要求等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连续停产3个月以上,永富煤炭公司还款时间相应顺延”关于还款时间相应顺延之约定,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付款期限应当顺延。被告永富煤炭公司向原告兰长芝履行还款的时间应当自永富煤炭公司恢复正常生产之日顺延计算,故被告永富煤炭公司向原告兰长芝履行还款的时间至今尚未届满。综上所述,原告兰长芝主张被告永富煤炭公司偿还尚下欠借款本金90万元,因还款的时间至今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培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兰长芝借款本金90万元。二、驳回原告兰长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王培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怀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罗怀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