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5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肖丞与肖丞、琳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丞,琳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746号原告(并案被告):肖丞。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并案原告):琳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新科道南侧新科园7号楼3门5004-1室。法定代表人:任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利。原告(并案被告)肖丞诉被告(并案原告)琳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琳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金磊、李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丞诉称:被告未发放过原告防暑降温费。被告没有发放原告工服,被告为原告其他同事发放工服,原告的工服是自己购买的,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057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5年6月及7月防暑降温费281.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4201.97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9.7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6.2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工服钱和经济补偿钱32640元。被告琳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知晓被告规章制度,8月2日至10日原告旷工,8月10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同意将7月工资扣除2015年8-10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和公司应承担部分后,将余额发放原告。防暑降温、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是在职员工才能享有。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案原告琳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并案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入职,从事销售工作。并案被告入职后,并案原告将公司的制度《天津Snidel/LilyBrown店铺管理制度》对其告知,并案被告在研读该制度后签署了同意遵守该制度的同意书,同时在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被告应遵守《天津Snidel/LilyBrown店铺管理制度》。2015年8月2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连续无故旷工,2015年8月11日原告依据《天津Snidel/LilyBrown店铺管理制度》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无任何违法解除的事实。并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并案原告不支付并案被告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81.2元。二、并案原告不支付并案被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并案原告不支付并案被告2015年7月工资4201.97元。四、并案原告不支付并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9.75元。五、并案原告不支付并案被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6.2元。并案被告肖丞辩称:不同意并案原告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处,销售岗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每月15日为发薪日,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不发工资条。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认2015年7月被告应发放原告工资4201.97元。被告主张由于2015年8月2日至8月10日原告旷工,2015年8月1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天津Snidel/LilyBrown店铺管理制度》二考勤管理8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征询工会意见。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及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未发放原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原告未享受2015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累计工龄为8年。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为:2014年7月薪金总额2515元;2014年8月薪金总额2545.68元,加班费30.68元;2014年9月薪金总额3144.77元,加班费214.77元;2014年10月薪金总额3380元,加班费450元;2014年11月薪金总额3019.32元,加班费419.32元;2014年12月薪金总额3929.67元,加班费14.67元;2015年1月薪金总额3795.77元,加班费214.77元;2015年2月薪金总额4949.55元,加班费204.55元;2015年3月薪金总额2995元;2015年4月薪金总额4254元;2015年5月薪金总额4045元;2015年6月薪金总额3516元。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05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81.2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7月工资4201.97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赔偿金9009.75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带薪年假工资276.2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辞退通知书、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4201.97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征询工会意见,系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之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及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理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256元、2015年6月至7月防暑降温费281.2元。并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4年冬季取暖季,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按照天津市冬季取暖补贴相关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核算,原告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琳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丞2014年8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256元、2015年6月至7月防暑降温费281.2元;二、被告琳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丞2015年7月工资4201.97元;三、被告琳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9.75元;四、被告琳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丞带薪年休假工资276.2元;五、并案原告琳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并案被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驳回原告肖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并案原告琳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