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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良与何立英、徐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何立英,徐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791号原告:陈良。委托代理人:陈寿洪,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立英。被告:徐芳芳。原告陈良为与被告何立英、徐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芬芳、许兰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英、徐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良起诉称:被告何立英在杭州开店做生意,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陈良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何立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借一个月。被告徐芳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立英未能及时归还,被告徐芳芳也未尽担保责任,经原告陈良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陈良认为被告何立英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这已失信,侵害了原告陈良的权益,被告徐芳芳未尽担保责任也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陈良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现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立英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1380元(按年息5.6%,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9日);2、判令被告徐芳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何立英向原告陈良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芳芳担保的事实。被告何立英、徐芳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良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良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良与被告何立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何立英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徐芳芳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陈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立英、徐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良借款50000元;二、被告何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良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380元;三、被告徐芳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何立英、徐芳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何立英、徐芳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雁翔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小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