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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L×××××号货车,沿濉溪县宿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濉溪县孙疃镇尤沟村薛家庄北路段处,与商某驾驶载乘被害人张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商某受伤,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某、张某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向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10月27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赔偿商某及张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2.3万元,商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关于三轮电动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核查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商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孙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