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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金龙、谭梅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金龙,谭梅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越。被执行人贺金龙。被执行人谭梅娇。申请人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贺金龙、谭梅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贺高辉、周丽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0798元及利息,未到位金额50798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重立审判员  颜 斌审判员  宋炳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周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