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徐志强、李雪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徐志强,李雪丰,徐春民,高志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8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负责人逄焕波,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强,农民。被告李雪丰,农民。被告徐春民,农民。被告高志民,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度支行”)与被告徐志强、李雪丰、徐春民、高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洪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强、李雪丰、徐春民、高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度支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1年,到期日2015年1月23日,同类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借款执行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被告徐志强与被告李雪丰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春民、高志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6811.18元,总计56811.1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志强、李雪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11.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共计56811.18元;被告徐志强、李雪丰立即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徐春民、高志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志强未答辩。被告李雪丰未答辩。被告徐春民未答辩。被告高志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志强、李雪丰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徐志强向原告农行平度支行申请借款,与被告高志民、徐春民组成联保小组,并共同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人可在额度内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人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担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志强即开始循环借款,利率9%。至2015年1月23日,徐志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4日,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11.18元不能偿还,被告徐春民、高志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志强、李雪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11.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共计56811.18元;被告徐志强、李雪丰立即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徐春民、高志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徐志强于本案起诉后,又偿还了借款本息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平度支行与徐志强、徐春民、高志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农行平度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徐志强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徐志强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其违约责任,故农行平度支行要求徐志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丰系被告徐志强之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李雪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雪丰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李雪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民、高志民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春民、高志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志强、李雪丰、徐春民、高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强、李雪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支付时兑除已经偿还的15000元。二、被告徐春民、高志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徐志强、李雪丰、徐春民、高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孙明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