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7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55号原告:欧某,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杨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欧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由于双方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又不履行丈夫的义务和责任,加上被告家人的挑拨和对原告的歧视,双方的隔阂和矛盾越来越深。从2014年3月起,被告及其母亲就不让原告进其家门,令原告自己带着女儿在外边租住出租屋。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调解和好。但由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丈夫及父亲的任何义务,双方感情亦没有任何好转。故向法院起诉,要求:l、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杨某乙归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某甲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因婆媳关系及承担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离家生活。使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于2015年4月20日调解和好。庭审中,原告表示女儿的抚养费问题无须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关系,培养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出抗辩意见,说明被告对离婚问题持放任态度,据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其携带抚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志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麦 应 华许丽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