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继东、付建雄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薛振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继东,付建雄,薛振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东,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雄,1994年9月9日,工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太坤,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薛振奎,1986年9月21月生。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薛振奎的司机XX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河大坝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河大坝与研山北路南侧处,向右侧发生侧滑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付建雄驾驶二轮电动车及原告张继东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张继东、付建雄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薛振奎的司机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与电动车相撞的全部责任,并承担与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主要责任;原告张继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轿车与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的次要责任,原告付建雄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继东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2669.92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张继东于2014年2月26日在滦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继东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0天,前30天需护理一人”,原告张继东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000元。原告张继东由其妻胡翠兰护理,原告与妻子胡翠兰皆为滦县新城广龙新型建材厂的职工,因本次事故受伤、护理伤员的缘故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经滦县交警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继东的摩托车进行损失鉴定,并出具了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其车损为980元。原告张继东因本次事故,支出了部分交通费。此外,原告付建雄在事发后也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512.39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付建雄于2014年2月21日在滦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付建雄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前30天需护理一人”,原告付建雄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000元。原告付建雄由其父付广刚护理,原告付建雄与父亲付广刚皆为滦县新城广龙新型建材厂的职工,因本次事故受伤、护理伤员的缘故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建雄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薛振奎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薛振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张继东、付建雄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薛振奎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根据原告张继东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核定其医疗费损失为2669.92元。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做的,因此本院对该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鉴定检查费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核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且鉴定检查费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鉴定时的合理必要支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继东提交了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其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因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500元(3450元/月÷30日×100日)。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显示需一人护理30日,根据护理人员胡翠兰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3000元/月÷30日×30日)。原告诉请交通费150元,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治疗、法医鉴定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继东诉请摩托车损失,并提交了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车损为980元。原告张继东诉请了价格鉴证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驳回。与此同时,根据原告付建雄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核定其医疗费损失为2512.39元。其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计算,为40元。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是由滦县交警队委托相关部门所做出的,因此本院对其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鉴定检查费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核定其鉴定费为1000元,同时鉴定检查费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鉴定时的合理必要支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因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800元(3450元/月÷30日×120日)。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显示需一人护理30日,根据其提交护理人员付广刚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日平均工资为3450元,因此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50元(3400元/月÷30日×30天)。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认定原告张继东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69.92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为3000元,车损9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9299.92元;付建雄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002.39元;二原告损失共计40302.31元。遂判决: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东医疗费2669.92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东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56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东980元;合计19299.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当事人)。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建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2.39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建雄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8450元;合计21002.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当事人)。三、驳回原告张继东、付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05元,由原告张继东、付建雄负担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经我司核实被上诉人付建雄为学生,并且住院病案首页也显示其职业为学生,故被上诉人付建雄不存在误工。2.被上诉人付建雄及张继东与其被上诉人的护理人皆为滦县新城广龙新型建材厂的工人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2014年2月15日滦县人民医院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付建雄在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的职业填写错误,且被上诉人付建雄提交了劳动合同,亦能证实其与滦县新城广龙新型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付建雄不存在误工情况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时被上诉人付建雄、张继东提交了其本人、护理人员与滦县新城广龙新型建材厂之间的劳动合同,结合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付建雄、张继东的误工标准及护理标准,上诉人主张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相应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