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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文芝与隋世军、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芝,隋世军,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赵文芝。委托代理人:刘刚,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世军。委托代理人:张德升,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艳华(被告妻子)。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李家镇大李家屯。法定代表人:李国臻,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春,大连市金州新区大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文芝诉被告隋世军、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升、邢艳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隋信春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孙德晶处购买了位于大李家镇邱下沟瓦房四间,该四间瓦房于2009年动迁并回迁至案涉房屋。夫妻二人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2013年隋信春患病期间,发现案涉房屋在办理动迁和回迁手续时,被告(系原告和隋信春养子)未经原告及隋信春同意,擅自将隋信春的名字变更至被告自己的名下。第三人下设的动迁办公室也未核实案涉房屋实际产权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将回迁房确认给被告。原告和隋信春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回至隋信春名下。2013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关于房子更改名字的父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案涉房屋变更回隋信春名下。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履行该协议,至今未能将案涉房屋变更至隋信春名下。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原告与隋信春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和隋信春的同意以欺骗和隐瞒手段将案涉房屋变更至自己的名下,并且将案涉房屋的相关动迁补偿款私自冒领并侵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大李家镇大岭村四间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请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回迁协议无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被告所有,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第三人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回迁协议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隋信春(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被告是二人养子。1992年9月25日,隋信春出资从案外人孙德晶处购买了位于大李家街道大岭村邱下沟瓦房四间。房屋由原告夫妻二人居住。落款日期为1992年12月1日的《契纸》业主记载由隋信春更改为被告。2009年2月28日,被告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动迁办公室签订《合同书》,将上述房屋动迁。回迁房屋位于大李家街道办事处兴和园小区2号楼3单元801号房屋。回迁后的房屋由原告夫妻居住。2013年9月12日,隋信春与被告签订《关于房子更改名字的父子协议书》,载明:隋信春在大李家镇邱下沟有瓦房四间在搬时被改为隋世军名字。经父子商定,再改为隋信春户主(现已变为新楼房80平兴和园小区2号楼3单元801号房屋)。2013年9月24日,隋信春因病去世。原告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至今,房屋产权手续尚未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契纸、《关于房子更改名字的父子协议书》、孙德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大李家街道大岭村邱下沟瓦房四间已经不存在,且该房屋系隋信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向案外人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关于要求确认案涉大李家街道大岭村邱下沟瓦房四间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动迁时提供的契纸虽然系更改的,但从2013年的父子协议内容来看,隋信春对于动迁时契纸更改是知道的,结合本地动迁需进行入户调查及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动迁合同以被告名义签订应视为经过原告夫妻二人的同意,故原告要求确认回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