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756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鲍行业,沭阳县贤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甲,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离家,夫妻感情淡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分别于1985年11月11日、1989年4月2日、1996年11月2日、生育女孩段某乙、男孩段炼、段某丙。因被告长期离家,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长期离家,双方夫妻感情淡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