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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少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鲁K×××××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立交桥西道路处,与张某甲驾驶的鲁10/K72**号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张某甲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鲁K×××××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立交桥西道路处,与张某甲驾驶的鲁10/K72**号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张某甲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证明材料,保险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忠胜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