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鹏录与李殿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录,李殿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张鹏录,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冯东方,男,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李殿俊,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张鹏录诉被告李殿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李源屯镇前白河村南地有麦田4.2亩。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在前白河村收麦子时,其驾驶的收割机挂住电线并将线杆拉翻,导致电线起火引燃麦子,造成大面积小麦着火。原告家的麦田4.2亩被烧。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辩称,我见主家张香玉地里有电线杆,电线的高度不够。我不愿意去给他收,他说已给电工打过电话,电工说已经停电了。结果在给他收麦子时车碰到电线,引起着火。我当时去救火了,因为火势太大,没有扑灭。原告的损失不该由我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9日李源屯镇前白河村委会给李源屯派出所的报案材料一份;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6日李源屯派出所对被告李殿俊询问笔录一份。以上两项证明被告当时无上岗证且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作业,引起小麦着火,被告具有过错。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称自己当时去救火了。3、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村委会出具并有村干部孙振英、张桂宾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4、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卫价证鉴(2015)0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上两项证明原告麦田受损面积及其损失额为4859.4元。被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但对原告受损的地亩数有异议。在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尽力救火了。原告认为,被告即使实施了一定的救火行为,也不影响其造成着火的过错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9日,被告李殿俊驾驶收割机在前白河村收麦子。在给张香玉(刘印)家收时,被告发现张香玉家地里有电线杆,电线成弧形,比较低,离地面有3米左右,妨碍收麦子。为了收麦子,被告让张香玉家的人用木棍把电线顶高。由于高度不够,被告开收割机向前走的时候,收割机的前上沿挂住电线,并将电线杆拉翻,电线起火引燃麦子,造成大面积着火。致使原告张鹏录的4.2亩麦田被烧。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麦田损失为4859.4元。另查明,被告2015年未办理上岗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收麦子时,明知地里电线较低,影响收麦子,但其坚持收麦子,且处置电线不当,造成小麦着火,被告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殿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录损失48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复数审判员 袁培海陪审员 梁汉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