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德正,男,汉族,1939年7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邓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邓思博,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群营,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汇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郭绍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国典,该公司员工。
原审
第三人:邓荣昌,男,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娄德正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邓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店村委会)、被上诉人漯河市汇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原审第三人��荣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德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上诉人邓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群营、被上诉人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国典、原审第三人邓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0日,邓店村委会与马健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邓店村委会,承租方(乙方)马健仲。
一、甲方之权利、义务。1、甲方同意将该村东短抻地80亩土地整块交付乙方租用,租期10年(即200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2、在乙方承租期间,甲方负责监督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并负责协调乙方与本村村民及邻里的关系,维护社会治安,保证水、电、路畅通���3、在出租期间,甲方不得因党支部、村委会人事变动影响合同执行,否则,负责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4、甲方每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收取土地租赁费人民币14400元(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含农业税),以后的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不按时交纳承租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5、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包权;如不续包,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允许乙方拆除土地上附属物,如不拆除,到期归甲方所有。
二、乙方之权利义务。1、乙方每年的10月30日前给付甲方次年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14400元(壹万肆仟肆佰元整)。2、承租方在土地承租期间,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根据需要可建简易房。3、承租方不得因承租牵头人的变动影响合同执行,否则,视为违约。4、乙方租赁土地上的水井,允许甲方村民浇水使用。
三、违约的处理。1、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其经济损失由违约一方全额赔偿。2、违约金应由违约方在违约后一月内以现金方式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等内容。审理中,娄德正提交了一份证明人为马健仲于2006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0年10月份,经市驻邓店村工作队队长原史志档案局副局长刘西淼同志介绍,我牵头组织市农业专家承租了邓店村80亩土地引种美国提子葡萄,因土壤不适合,未种成。2002年4、5月份,娄德正陈俊安同志找我,想用这块地种草养鹅,后来我提出因为忙,不愿意再担任牵头人,陈俊安表示既不再交租地费,也不愿意当牵头人了,就决定这块地的牵头人由娄德正担任,并书面形式通知了邓店村支部书记邓荣昌,娄德正也和邓店村接了头,并表示仍按原合同执行。以后我也没有再问过承租的事情,由娄德正同志全权负责经营管理。2004年5月29日���德正向邓店村委会交现金1200元。该村委会给娄德正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系付种地款2003.11.1-2004.5.31日。现娄德正认为其曾经在该块土地上栽种127颗杨树,建房屋五间及其围墙至今所有权不明,请求依法确认127颗杨树,建房屋五间及其围墙的所有权归属娄德正。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规定,林木的所有权应当由政府部门予以确权,故娄德正要求确认127颗杨树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娄德正所称五间房屋及围墙,其未提交相关登记证书,无法证明其所有权归属,综上,对娄德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娄德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娄德正承担。
上诉人娄德正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房屋及院墙的所有权人。2、上诉人是127棵杨树的所有权人。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是房屋、院墙及杨树的所有权人。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邓店村委会答辩称:80亩地的原承租人是马健仲,并没有同娄德正签订租赁合同,2003年马健仲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地款,按照合同约定符合解除条件,解除了合同,2003年租给汇发公司10亩地,余下的70亩地2004年6月租给了邓中海、房屋和树的所有权人是谁村里不清楚,村委会只是收回了土地。
被上诉人汇发公司答辩称:树和房子都不在汇发公司承租的10亩地之内,跟答辩人无关。原审第三人邓荣昌答辩称:涉案土地是村里租给了马健仲,马健仲于2003年不再交租地款,半年后村里租给了汇发公司,2004年割麦时娄德正交了10亩地的租金,后来就再也没有交过租地款。上诉人所称的树和房子不是村委会的也不是答辩人的,是上诉人的我也没有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娄德正的诉求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娄德正请求确认其所称的127颗杨树、房屋五间及其围墙的所有权归其所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娄德正要求确认127颗杨树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娄德正所称五间房屋及院墙尚未进行权属登记,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娄德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曹光辉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