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15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道军,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蕲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道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管道军醉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和平路机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管道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管道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吹气测试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血样提取表及照片,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道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道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管道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