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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60号

卢建军、罗俊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卢建军,罗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建军,武汉振琦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红玲、熊敏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俊,无锡鑫永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汉振琦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已羁押39日),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亮、汪群,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军、罗俊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建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曹红玲、熊敏杰、被告人罗俊及其辩护人陈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汉振琦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琦盛公司,另案处理)的实际控制人吴礼波(另案处理)于2013年上半年,利用南通科力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富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钢上海公司)和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合肥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并支付了保证金,其在收取了下游公司的钢材预付款后挪作他用而导致无法从上述二公司付款提货后向下游公司按时交货。为偿还债务,吴礼波于2013年7月在与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公司)洽谈业务过程中,虚构了振琦盛公司与武钢合肥公司签订了4000余吨钢材销售合同的事实,向恒钢公司提议由恒钢公司支付资金购买上述合同所涉钢材,并保证向恒钢公司联系上述合同所涉钢材的下游购买公司以确保恒钢公司在该业务中的利润,并提供了上述合同的合同号,从而骗取了恒钢公司的信任。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卢建军受吴礼波指使,在明知道振琦盛公司与武钢合肥公司之间不存在上述钢材销售合同的情况下,代表供货方振琦盛公司与恒钢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同日,被告人罗俊受吴礼波指使,在明知道振琦盛公司与武钢合肥公司之间不存在上述钢材销售合同且振琦盛公司与无锡鑫永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畅公司)均为吴礼波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代表购货方鑫永畅公司在本区红卫路街振琦盛公司住所地通过传真与恒钢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鑫永畅公司应当先期向恒钢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300万元,为进一步取得恒钢公司的信任,吴礼波指使振琦盛公司财务人员于2013年7月19日先后5次转账人民币300万元至鑫永畅公司账户上,罗俊安排鑫永畅公司将上述300万元转账至恒钢公司账户作为保证金。恒钢公司根据合同开具了3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1、23760219,票面金额500万元;2、23760220,票面金额510万元;3、23760222,票面金额500万元)作为钢材购货款。为保证资金安全,恒钢公司提出亲自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给武钢合肥公司,为了掩盖振琦盛公司与武钢合肥公司无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卢建军受吴礼波指使带领恒钢公司财务人员李某甲前往安徽省合肥市武钢合肥公司,卢建军在3张承兑汇票的背书处背书了振琦盛公司的印章后将汇票交给了武钢合肥公司财务经理李某乙(另作处理),造成了武钢合肥公司接受了振琦盛公司购货款的假象后快速将李某甲带离武钢合肥公司。因为武钢合肥公司和振琦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武钢合肥公司拿到汇票后无法入账,吴礼波安排科力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另作处理)赶到武钢合肥公司财务室,在上述3张承兑汇票上背书了科力富公司的印章,将其中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武钢合肥公司,将另2张票面金额总计1,01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了中钢上海公司。恒钢公司支付货款后要求振琦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在武钢合肥公司提货的授权书,为掩盖真相,卢建军、罗俊在吴礼波的指使下伪造了振琦盛公司委托恒钢公司至武钢合肥公司接洽提货手续的授权书并由罗俊交给了恒钢公司。卢建军、罗俊在吴礼波的指使下以科力富公司的名义在武钢合肥公司、中钢上海公司提取钢材,并偿还了振琦盛公司、鑫永畅公司欠其他公司的货物。破案后,公安机关从科力富公司追缴赃款人民币83,000余元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公安机关根据审计报告冻结了科力富公司在中钢上海公司账户上的结余货款人民币630余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3、证人胡某、李某甲、闵某、孙某、李某乙、丁某、刘某、彭某、杜某、高某、段某、魏某、金某、曹某、钱某的证言;4、书证;5、审计报告;6、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吴礼波的供述;7、被告人卢建军、罗俊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建军、罗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建军、罗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予以判处。

被告人卢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卢建军的辩护人认为,其未分得利益,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罗俊的辩护人认为,其未分得利益,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吴礼波(已判刑)系武汉振琦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振琦盛公司”)、南通科力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科力富公司”)、无锡鑫永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鑫永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礼波安排被告人卢建军为武汉振琦盛公司总经理,安排被告人罗俊为无锡鑫永畅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汉振琦盛公司业务员。2013年上半年,吴礼波以南通科力富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钢上海分公司”)、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合肥分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并支付了保证金,其在收取了下游公司的钢材预付款后挪作他用,导致无法从上述两公司付款提货,也无法向下游公司按时交货。2013年7月,为偿还债务,吴礼波在与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物流公司”)洽谈业务过程中,虚构了武汉振琦盛公司与武钢合肥分公司签订了4002吨钢材销售合同的事实,向恒钢物流公司提议由该公司支付资金购买上述合同所涉钢材,并保证向该公司联系上述合同所涉钢材的下游购买公司以确保该公司在此业务中的利润,并提供了上述合同的合同号,从而骗取了恒钢物流公司的信任。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卢建军受吴礼波的指使,在明知道武汉振琦盛公司与武钢合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销售合同的情况下,代表供货方武汉振琦盛公司与恒钢物流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销售总价为人民币14,903,040元。同日,被告人罗俊受吴礼波指使,在明知道武汉振琦盛公司与武钢合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销售合同且上游武汉振琦盛公司、下游无锡鑫永畅公司均为吴礼波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代表无锡鑫永畅公司在武汉振琦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通过传真与恒钢物流公司签订了购买钢材的合同,购买总价为人民币15,223,200元。根据合同约定,无锡鑫永畅公司应当先期向恒钢物流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2013年7月19日,为进一步取得恒钢物流公司的信任,吴礼波指使武汉振琦盛公司财务人员先后多次转账近人民币3,000,000元至无锡鑫永畅公司账户上,并指使被告人罗俊安排无锡鑫永畅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恒钢物流公司账户。后恒钢物流公司开具了3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1、23760219,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2、23760220,票面金额人民币5,100,000元;3、23760222,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作为上游合同的钢材购货款。为保证资金安全,恒钢物流公司提出亲自派人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给武钢合肥分公司。2013年7月19日下午,为了掩盖武汉振琦盛公司与武钢合肥分公司无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人卢建军受吴礼波的指使,与恒钢物流公司会计李某甲前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武钢合肥分公司。被告人卢建军在3张承兑汇票的背书处背书了武汉振琦盛公司的印章后,将汇票交给武钢合肥分公司财务经理李某乙,从而造成了武钢合肥分公司接受了武汉振琦盛公司购货款的假象后,快速将李某甲带离武钢合肥分公司。因武钢合肥分公司与武汉振琦盛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汇票无法入账,吴礼波安排南通科力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到武钢合肥分公司财务室,在上述3张承兑汇票上背书了南通科力富公司的印章,将其中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武钢合肥分公司,将2张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0,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中钢上海分公司。恒钢物流公司支付货款后要求武汉振琦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在武钢合肥分公司提货的授权书。为掩盖真相,被告人卢建军、罗俊受吴礼波的指使,伪造了武汉振琦盛公司委托恒钢物流公司至武钢合肥分公司接洽提货手续的授权书,并由罗俊交给恒钢物流公司。被告人卢建军、罗俊受吴礼波的指使,以南通科力富公司的名义在武钢合肥分公司、中钢上海分公司提取钢材,并偿还了前期欠其他公司的货物。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卢建军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伙同被告人罗俊及吴礼波合同诈骗恒钢物流公司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罗俊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对涉案的主要事实予以否认。再查明,2014年3月,南通科力富公司向被害单位恒钢物流公司退赔人民币83,400.14元。2014年5月,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根据审计报告冻结了南通科力富公司在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中心支行账户(账户号:31×××71)上的购货余款人民币6,329,451元;后本院继续办理了冻结手续。南通科力富公司在武钢合肥分公司尚有购货余款人民币965,845.2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卢建军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伙同被告人罗俊及吴礼波合同诈骗恒钢物流公司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罗俊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对涉案的主要事实予以否认。2、钢材购销合同2份,证实2013年7月17日,武汉振琦盛公司与恒钢物流公司签订了4002吨的购销合同,销售总价为人民币14,903,040元;无锡鑫永畅公司与恒钢物流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总价为人民币15,223,200元。3、3张银行承兑汇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8日,恒钢物流公司向武汉振琦盛公司开具3张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15,100,000元;后武汉振琦盛公司背书给南通科力富公司;南通科力富公司将其中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武钢合肥分公司,将2张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0,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中钢上海分公司。4、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业务回单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19日至24日,武汉振琦盛公司先后多次转账人民币3,000,000元至无锡鑫永畅公司账户,无锡鑫永畅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恒钢物流公司账户。5、恒钢物流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证实2013年7月19日,振琦盛公司出具虚假授权书,委托恒钢物流公司胡某向武钢合肥分公司办理4002吨钢材的提货手续。6、武钢合肥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合同、相关账目及审计报告、函件等相关书证,证实该公司与武汉振琦盛公司无业务关系,与南通科力富公司、中钢钢铁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该公司收武汉振琦盛公司送来的3张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5,100,000元,后作为南通科力富公司、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支付购买钢材的货款;该公司未出具授权书给武汉振琦盛公司;武汉振琦盛公司伪造的授权书对应的销售对象为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南通科力富公司在该公司尚有购货余款人民币965,845.27元。7、中钢上海分公司与南通科力富公司的购销合同、业务联系函、相关账目、专项审计报告及冻结存款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该公司与南通科力富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南通科力富公司在该公司尚有购货余款人民币6,329,451元(已被冻结)。8、委托付款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证实2014年3月,南通科力富公司通过武汉汇森沅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害单位恒钢物流公司退赔人民币83,400.14元。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礼波系武汉振琦盛公司、南通科力富公司、无锡鑫永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因伙同卢建军、罗俊合同诈骗恒钢物流公司及其他合同诈骗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查封的吴礼波的相关房产,依法予以拍卖或处理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冻结的武汉振琦盛公司的相关账户存款,依法按比例发还被害人。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实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卢建军、罗俊的身份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1)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武汉振琦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吴礼波,其系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出资或参与经营。(2)证人刘某(武汉振琦盛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吴礼波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卢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罗俊亦系该公司人员。2013年7月19日,武汉振琦盛公司向无锡鑫永畅公司有转款。(3)证人高某(无锡鑫永畅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24日,其按照被告人罗俊的指示,将武汉振琦盛公司分批打到无锡鑫永畅公司的人民币3,000,000元及时打给恒钢物流公司。(4)证人胡某(恒钢物流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及其与被告人罗俊的QQ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吴礼波介绍武汉振琦盛公司的卢建军到恒钢物流公司商谈托盘业务。后通过武汉振琦盛公司的罗俊联系下游客户无锡鑫永畅公司,其不知罗俊亦系无锡鑫永畅公司人员;其通过QQ向罗俊上传了恒钢物流公司向武汉振琦盛公司采购钢材的合同,恒钢物流公司向无锡鑫永畅公司销售钢材的合同;无锡鑫永畅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的保证金后,该公司才开具人民币15,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7月21日下午,罗俊向其交付了武汉振琦盛公司提供的在武钢合肥分公司提货的授权书复印件。(5)证人李某甲(恒钢物流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下午,其同被告人卢建军一同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武钢合肥分公司,在3张承兑汇票的背书处背书了武汉振琦盛公司的印章后,将汇票交给了武钢合肥分公司财务经理李某乙。(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南通科力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吴礼波,其系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实际出资;2013年7月19日,其按照吴礼波的安排到武钢合肥分公司财务室,在3张涉案承兑汇票上背书了南通科力富公司的印章,将其中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武钢合肥分公司,将2张票面金额总计10,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中钢上海分公司。(7)证人彭某(原武钢合肥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与武汉振琦盛公司无业务往来,与南通科力富公司、中钢钢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17日,其将公司公章、合同章交给财务经理李某乙,由李某乙负责相关事务;其未在武汉振琦盛公司的授权书上盖章、签字。(8)证人李某乙(武钢合肥分公司财务经理)、丁某(武钢合肥分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下午,李某乙等待业务往来单位南通科力富公司送货款,被告人卢建军及另一人当面在3张承兑汇票背书了武汉振琦盛公司的印章后将汇票交给李某乙,待2人走后,李某乙将3张承兑汇票交给南通科力富公司进行背书;该公司收取了其中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中钢上海分公司收取了2张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0,100,000元的承兑汇票。(9)证人段某(武钢合肥分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及其与被告人罗俊的QQ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7月,被告人罗俊作为南通科力富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员与其联系业务,罗俊的网名为“振琦盛罗俊”;该公司收取人民币5,000,000元承兑汇票后,向南通科力富公司发出2013年6月订购的货物;南通科力富公司在该公司尚有购货余款人民币965,800余元。(10)证人杜某(中钢上海分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2、3月,南通科力富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保证金订购货物;7月18日,吴礼波电话通知其到武钢合肥分公司拿南通科力富公司付给该公司的承兑汇票;次日下午,被告人卢建军带着一人到武钢合肥分公司,后来武钢合肥分公司的李某乙、丁某给其2张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人民币10,100,000元,该汇票经武汉振琦盛公司背书;收取汇票后该公司向南通科力富公司发货。(11)证人魏某(中钢上海分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与南通科力富公司的罗俊联系业务,该公司收取人民币10,100,000元承兑汇票后向南通科力富公司发出2013年2、3月订购的货物。13、被害单位恒钢物流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7月14日武汉振琦盛公司的卢建军找到该公司,谎称武汉振琦盛公司与武钢合肥分公司签订卷板钢材购买合同。7月17日,恒钢物流公司与武汉振琦盛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恒钢物流公司向武汉振琦盛公司购买4002吨钢材,总价为人民币14,903,040元。7月18日,恒钢物流公司向武汉振琦盛公司开具了3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15,100,000元。武汉振琦盛公司收款后并未向武钢合肥分公司订购货物,也未按合同约定将提货的授权书交给恒钢物流公司,而是将上述3张承兑汇票全部通过背书的形式转给南通科力富公司,由南通科力富公司再背书转让给武钢合肥分公司、中钢上海分公司。但武汉振琦盛公司与南通科力富公司之间并无合同,也未就恒钢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武钢合肥分公司购买钢材。该公司遂报案称被合同诈骗巨额资金。14、同案犯吴礼波的供述,2013年7月中旬,恒钢物流公司的胡某想做点业务。因为恒钢物流公司是比较大的公司,资金雄厚,而我当时已经收了其他公司的保证金、定金及货款,但未能发货,我想把恒钢物流公司的资金挪过来以解我的燃眉之急。过了几天,我约胡某在其住处附近见面,和她谈了武汉振琦盛公司与武钢有1笔业务,下家我已经找好,是无锡鑫永畅公司,合同号可以在武钢的网上查到,我提供的合同号是武钢的生产合同号。胡某向其老板汇报后回复可以做,但前提是无锡鑫永畅公司必须先将保证金付给恒钢物流公司。2013年7月17日,我安排罗俊准备与恒钢物流公司签合同,具体合同是卢建军、罗俊按我说好的方法签订的。7月19日上午,我安排武汉振琦盛公司分4次打给无锡鑫永畅公司2,910,000元保证金(另外90,000元保证金我们于7月24日交付给恒钢物流公司),再由无锡鑫永畅公司打给恒钢物流公司。恒钢物流公司收到2,910,000元后,才派出财务人员带上3张银行承兑汇票与我安排的卢建军一起到武钢合肥分公司送票。早在前一天,我就与武钢合肥分公司的李某乙、中钢的杜某说好,在客户送汇票的时候不要多说话,等卢建军把客户的财务人员支走后再叫南通科力富公司的人员为他们背书。他们先将钱收下,然后将其中人民币10,100,000元的汇票背书后交给中钢,人民币5,000,000元的汇票背书后交给武钢合肥分公司,用来提以前的货。我让卢建军不要武钢合肥分公司任何收到承兑汇票的字据,因为武钢合肥分公司和中钢的业务往来是南通科力富公司,与武汉振琦盛公司没有关系,如果恒钢物流公司知道业务中间有一个南通科力富公司,很可能就不会付款。所以当着恒钢物流公司的面只能是武汉振琦盛公司付款给武钢合肥分公司。恒钢物流公司曾找我索要武钢合肥分公司货物提货授权书,我没有,就让卢建军做了1份假的授权书,他将以前武钢合肥分公司往来函件上的印章、签字剪切粘贴后复印出来。我让罗俊去卢建军的办公室拿假授权书时,罗俊发现授权书上的合同号少了1个0,我让他改过来重新做了1份假授权书交给胡某。我用骗取的恒钢物流公司的人民币15,100,000元承兑汇票提货后偿还了前期欠下其他客户的货物。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卢建军、罗俊合同诈骗恒钢物流公司的事实经过。1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卢建军的供述,2013年7月17日,我按吴礼波的指示与恒钢物流公司的胡某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上是1份托盘内容的合同。操作程序是由恒钢物流公司向武钢合肥分公司交付全款,取得合同规定的品种船板提单,然后由无锡鑫永畅公司向恒钢物流公司支付20%的保证金,无锡鑫永畅公司再以付款提货的方式将这份合同履行完。因为武汉振琦盛公司与武钢合肥分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合同,我们提供给恒钢物流公司授权书上的订单号实际是南通科力富公司的。所以武汉振琦盛公司与恒钢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毫无意义的合同,在武钢合肥分公司无法提货。2013年7月19日,恒钢物流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3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5,100,000元。恒钢物流公司的会计在承兑汇票上背书后,提出要亲自将汇票交到武钢合肥分公司,同时要取得订单,这是他们的安全防范手段。当日中午1时,我和恒钢物流公司的会计李某甲一起前往武钢合肥分公司。在路上,吴礼波打电话我,让我们到了后找一个叫李某乙的财务副总,把汇票交给他后尽快将恒钢物流公司的人带走,并让我不要武钢合肥分公司的任何收据。我们把汇票给李某乙后,我接到中钢上海分公司的杜某打来的电话,他要我再到武钢合肥分公司去一趟,出具一个背书不清楚的说明,我赶过去时发现南通科力富公司的孙某也在那里,他们将打印好的说明给我,我加盖了武汉振琦盛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刘某的私章。杜某出现并要从武钢合肥分公司拿走承兑汇票,说明吴礼波在做大圈套让恒钢物流公司往里钻。次日,吴礼波要我做1份假授权书给恒钢物流公司,我就用过去合同上的签字盖章模板,剪下来拼贴到后来添加的内容上,然后复印。后来罗俊发现授权书上的合同号少了1个0,他改正后把假授权书交给恒钢物流公司。证实其受吴礼波的指使,伙同被告人罗俊合同诈骗恒钢物流公司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罗俊的供述,证实其受吴礼波的指使,在明知道武汉振琦盛公司与武钢合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销售合同且上游武汉振琦盛公司、下游无锡鑫永畅公司均为吴礼波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代表无锡鑫永畅公司与恒钢物流公司签订了购买钢材的合同;伙同卢建军伪造了武汉振琦盛公司委托恒钢物流公司至武钢合肥分公司接洽提货手续的授权书,并交给了恒钢物流公司;在骗得货款提取钢材后,偿还了前期欠其他公司的货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军、罗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12,1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卢建军、罗俊受同案犯吴礼波的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卢建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建军、罗俊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卢建军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罗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冻结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中心支行的购货余款人民币6,329,451元,发还被害单位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通科力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购货余款人民币965,845.27元,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四、剩余涉案赃款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磊

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

人民陪审员  倪 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