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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常熟市特种冷冻机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特种冷冻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847号原告常熟市特种冷冻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伟,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常熟市特种冷冻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冷冻机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种冷冻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种冷冻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起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冷风机,但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600元。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45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九州金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起即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有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冷风机,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59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付款为50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459600元。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特种冷冻机有限公司货款45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