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朝森、张春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朝森,张春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何朝森。被告:张春飞。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朝森、张春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朝森、张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5日,被告何朝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朝森向该行透支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该笔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和两被告签署了《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办理汽车按揭服务,现因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两被告代付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979.06元,另外,两被告还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9167.94元。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7979.06元,支付资金占用费9167.94元(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此后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何朝森为购买车辆向工行朝晖支行透支款项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何朝森向工行朝晖支行透支借款购车提供担保的事实;4.《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何朝森购车提供担保服务及被告张春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证明》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何朝森向工行朝晖支行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可与证据4中《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载明的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被告何朝森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为工行朝晖支行,乙方为被告何朝森;透支用途为向原告购买东南DN7154MJ车辆;透支金额为46656元;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车贷卡)透支支付款项,应支付手续费,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分期还款的总期数为24期,每期应偿还的款项总额为1944元(每期应偿还的总金额=每期分期付款额+手续费),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车贷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车贷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车贷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另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何朝森,丁方为被告张春飞;被告何朝森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东南牌车辆(发动机号L080223),并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原告同意为被告何朝森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春飞作为被告何朝森的配偶系被告何朝森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购车款总计62800元,付款方式:26%首付加74%银行办理贷款,首付款为16144元,银行按揭贷款为46659元;被告张春飞作为被告何朝森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何朝森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无论今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借款合同》以及本合同之履行;如被告何朝森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何朝森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何朝森在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透支本金46659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朝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朝晖支行依约向被告何朝森发放透支款,之后被告何朝森并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为被告何朝森向工行朝晖支行代偿了透支本金及手续费7696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83.06元,合计7979.06元。原告代偿后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何朝森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本院认为:案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何朝森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何朝森未及时还款致原告代偿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何朝森归还代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朝森向原告交纳有2000元保证金,该款项应预先抵扣代偿款,故被告何朝森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为5979.0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朝森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为4262.70元,此后的资金占用费另计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朝森、张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979.06元,资金占用费4262.70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未付代偿款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何朝森、张春飞负担136元,其中何朝森、张春飞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何朝森、张春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