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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焦海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海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932号罪犯焦海江,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29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刑执字第24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焦海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在深圳市、东莞市等地盗窃机动车多起,造成多名被害人经济损失无法补偿。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焦海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海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