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地质勘察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地质勘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杨某,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地质勘察院。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综合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某,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地质勘察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A、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干部,于1960年至1986年因历史原因未上班。原告于2012年6月找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被告同意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工龄为36年,被告颁发的退休证所记载的工龄也为36年,但被告仅按6年的工龄给予原告退休待遇;原告的人事档案一直由被告保管,但现原告的档案材料却不完整。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4万元;被告按36年工龄补发原告退休至今的退休待遇;被告恢复原告人事档案材料的完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地质勘察院辩称:原告的诉求经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以超时仲裁时效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源于历史遗留问题,经原告多年上访,被告已按上级信访单位的批示,按当时的政策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妥善的安置和照顾。客观事实和相关的材料均能证实原告是在1960年自动返回原籍,属自动离职,文革结束后,1979年原告开始上访,经被告上级主管部门答复,考虑原告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身边无儿女、经济困难等原因,参照国发(1978)104号《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文件的规定,对原告按退休处理,按文件规定满20年的标准享受标准工资的75%的待遇,而原告实际上仅工作4年,远远达不到上述发退休待遇,原告不考虑被告对其照顾,而提出种种不合理的要求进行上访,上级信访部门已作出答复,认定被告对原告的问题处理得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体现了对困难职工的关心照顾,合情、合理、合法,2014年再次答复,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原告的信访已属不再受理的第三类情况。综上述,原告的诉求不合理,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佳劳人仲不字(2015)第51号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仲裁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据二、杨某干部退休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1956年7月份参加工作,工龄36年,1986年颁发此证。证据三、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文件黑地三字(1986)第45号,关于杨某上访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的批复(复印件)。欲证明该文件记载原告工作20年以上;被告同意原告病退处理,1960年领导同意批准原告回家的,当时原告有黑材料,不得不回去。证据四、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于1984年9月4日出具的关于杨某上访的结案材料(84)黑地办便32号(复印件)。欲证明当时因为我有黑材料,要下放我到下面去劳动,我不能劳动,才把我撵回家的,不是自动离职。证据五、黑地勘六发(2014)92号文件地质勘察院关于杨某同志到中央第八巡视组上访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问题经多次上访,被告未予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证据六、1986年9月20日杨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该收条仅证明原告收到钱,而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处理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该证颁发时间为1986年,原告1956年参加工作,到1986年退休,工龄不应是36年,原告参加工作4年就返乡,当时为照顾原告,给其开75%的工资,才将工龄写至20年以上,该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对证据三,原告所说1960年其因病回家,是上访内容,不是单位意见或领导批示,根据原告上访内容可见,是照顾性给原告做病退处理,实际情况是原告自己自行离职;对证据四,该文件是对原告上访的答复,原告是自动离职,且在档案中并未体现原告具有“反右”历史问题,即使“反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原告多次上访,经上级信访部门确认,认定被告对原告上访问题处理得当;对证据六,该收条证明被告于1986年9月20日给付原告一次性补助费及2个月工资,如果原告对被告的处理不认可,原告不会领取上两笔钱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举上述证据除证据一外,均无法证实其欲证明的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效力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访答复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要求,被告已经作出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的答复及处理的不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故对被告对原告信访已作出答复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于1956年7月份参加工作,于1960年离职未上班。经原告多次信访,被告于1986年8月给原告颁发干部退休证,并按75%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该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争议发生日期为1986年6月,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佳劳人仲不字(2015)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1986年8月原告取得干部退休证,并已知道其按病退处理,工资为75%的病退工资,故1986年8月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1995的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原告在2015年8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均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此期间原告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引起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