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新民初字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英与被告周洪才、陶德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周洪才,陶德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新民初字00067号原告刘凤英,女,1964年6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64********,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兴城市药王庙乡丁家村丁家烧锅屯**号。被告周洪才,男,46岁,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被告陶德柱,男,51岁,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刘凤英与被告周洪才、陶德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凤英称被告周洪才多次在其处购买鸡饲料,截至2010年7月22日共欠鸡饲料款人民币102353.00元,被告陶德柱系被告周洪才担保人,要求被告周洪才、陶德柱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102353.00元及利息。原告刘凤英不能提供被告周洪才、陶德柱的准确身份信息、详细住所或有效的联系方式,也未能提供被告周洪才、陶德柱下落不明的证明,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周洪才、陶德柱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刘凤英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提供被告的住所等信息应具体明确。现原告刘凤英无法提供被告周洪才、陶德柱的准确身份信息、详细住所或有效的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英对被告周洪才、陶德柱的起诉。诉讼费2347.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海人民陪审员 高义超人民陪审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