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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1216号

宋春有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216号原告宋春有,男。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代理区长。

原告宋春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海淀区政府(2015)第403号答复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实质上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和质疑,并非申请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对此咨询事项作出的答复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春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武 楠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戴 蕾

书 记 员 张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