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有志、索贡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有志,索贡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闫雨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辉,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村信用社职工。被告:张有志。被告:索贡焦。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有志、索贡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志、索贡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有志由被告索贡焦提供保证担保于2012年8月22日在我社借款9万元,于2013年8月21日到期,用途为进网袋丝,被告张有志另于2013年1月25日在我社借款2万元,用途为进网袋丝,于2015年1月24日到期,此2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证。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有志、索贡焦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被告张有志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利息偿还情况?2、被告索贡焦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是多少?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张有志由被告索贡焦提供保证担保于2012年8月22日在我社借款9万元,于2013年8月21日到期,用途为进网袋丝,被告张有志另于2013年1月25日在我社借款2万元,用途为进网袋丝,于2015年1月24日到期,此2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证。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2份。2、借款合同2份证明目的:被告张有志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万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对于2012年8月22日的借款,被告张有志于2012年9月30日偿还部分贷款利息1050元,2013年2月27日偿还部分贷款利息2750元,2013年8月30日偿还部分贷款利息5000元,共偿还利息88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月利率为14.7‰)。对于2013年1月25日借款,被告张有志未偿还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303125‰,按季结息。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月利率为10.224375‰)。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索贡焦是被告张有志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张有志的贷款由索贡焦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有索贡焦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证。提交证据:3、保证合同1份。证明目的:索贡焦是被告张有志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索贡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2份借款借据、2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有志、索贡焦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5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有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1日,约定被告张有志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月利率为14.7‰),同时原告与被告索贡焦签订了对借款人张有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1份,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有志支付了借款本金9万元。被告张有志共偿还利息88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9万元本金及剩余的利息,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2013年1月25日,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有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约定被告张有志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7.303125‰,按季结息。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月利率为10.224375‰),被告张有志未偿还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2万元本金及利息,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有志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有志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索贡焦为9万元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志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按月利率10.5‰计算;2013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月利率14.7‰计算,然后减去已付利息8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索贡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索贡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有志追偿;三、被告张有志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按月利率7.303125‰计算;2015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月利率10.224375‰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有志负担,被告索贡焦对案件受理费2045.4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田 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馈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