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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监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包头市鑫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头市鑫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12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鑫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润宽,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宝静,该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包头市鑫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阳县人民法院(2014)固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包头市鑫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被申请人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申请再审人包头市鑫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包头市鑫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王志宇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