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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效峰与沈丘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峰,沈丘县公安局,李俊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商行初字第19号原告李效峰,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恒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明,沈丘县公安局范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鲁长青,沈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第三人李俊冬,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李效峰不服沈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沈丘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俊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效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战旗,被告沈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峰明、鲁长青,第三人李俊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公安局以原告李效峰于2015年3月23日殴打他人,情节轻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8日,对原告李效峰作出拘留5日的沈公(范)行罚决字(2015)033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337号处罚决定)。由于原告一直不在家,该处罚决定至今未执行。原告李效峰诉称,被告沈丘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033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3月23日,是第三人的爷奶和原告父母发生的殴打,原告当时根本不在场,当天原告也没见到第三人李俊东冬,更没有与第三人发生肢体上的冲突,故该处罚决定认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朝第三人头部打了一拳是错误的;其次,0337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告2015年3月23日根本没有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也没与其见面,故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0337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沈丘县公安局在作出该决定时没有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程序性规定。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沈公(范)行罚决字(2015)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证明:①、原告的基本情况;②、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书面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发生纠纷时两位证人在场,证实原告并未殴打第三人,从而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033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已以电话形式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后来,原告还让其母亲到范营派出所询问此事,并签字按印。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3月23日是原告父母与第三人爷奶发生互殴。因未找到原告,该处罚决定一直没给其送达,故也未生效。原告提交的(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殴打第三人)的处罚决定并未执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是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是电脑自动生成的,因后台管理员离职,造成错误无法更改,从而出现处罚是针对3月23日的现象。法定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证明:1、受害人李如龙报案的事实;2、李如龙与李效峰家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的事实;3、沈丘县公安局范营派出所接警后予以立案的事实。第二组:1、对李凤英、李继广、李效峰、刘素平、李俊冬、卢俊丽、李如龙、李运良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视听资料。证明:1、2015年3月23日、4月15日李俊冬家与李效峰家发生纠纷的事实;2、4月15日李效峰殴打李俊冬的事实。第三组:1、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2、李效峰7月7日电话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4、警官证复印件。证明:1、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被告已电话告知李效峰;2、被告在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依据《治安管理法》第43条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3、本案办案民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李俊冬述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开始发生纠纷,但是原告殴打第三人发生在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均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发生纠纷,并与4月15日发生的纠纷无关,况且被告作出的0337号处罚决定针对的是2015年4月15日发生的纠纷。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其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是原告申请沈丘县法院向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调取的,并且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登记表不能证明3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过纠纷。第二组的所有询问笔录均证明了在2015年3月23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是原告的父母与第三人的爷奶,因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视听资料不能证明3月23日原告和第三人发生过纠纷。第三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电话笔录并未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权利义务,属于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李效峰与第三人李俊冬发生纠纷的时间是4月15日,并且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而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却为2015年3月23日,由于上述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冲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李效峰的父母与第三人李俊冬的爷奶发生了互殴,原告李效峰与第三人李俊冬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沈公(范)行罚决字(2015)033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未向原告送达。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沈公(范)行罚决字(2015)033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也未依法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享有管理本案的法定职权。但是,沈丘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沈公(范)行罚决字(2015)033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向李效峰送达,该处罚决定属于不成立的行政行为,显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没送达,该处罚决定对李效峰的权利也未作出处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处罚决定不具有可诉性。对李效峰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效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卫审判员  靳艳菊审判员  郭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永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