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务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4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同年7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352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腾达路5号前处路段时,与浙C×××××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认定为双方同等责任)。对方车主报警后,双方留在现场等候。经检测,田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接警单、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有酒后驾驶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仁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