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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文泽与被告吴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泽,吴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043号原告范文泽,男。委托代理人黄韦斌,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家祥,男。委托代理人樊峻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文泽诉被告吴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芳独任审判。2015年12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韦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泽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吴家祥因购买土地和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并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59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4900元(以本金59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家祥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是在借款之后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200000元,认为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过高,不应当以590000元(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的本金来计算利息。原告范文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2、抵押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并约定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客户取款回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借款当天取出500000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现金的事实。证据4、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收取原告借给的590000元(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现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家祥认可原告范文泽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在欠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吴家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家祥认可原告范文泽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印鉴齐全,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家祥因需建盖房屋,向原告范文泽借款590000元(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在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之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范文泽现金伍拾玖万元正(小写:590000元)欠款人:吴家祥”,并于同日与原告范文泽签订抵押合同,内容载明:“乙方吴家祥自愿以本人房产坐落于勐罕镇曼听村委会曼将村民小组向甲方范文泽担保抵押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玖万元(小写:590000元)借期叁个月(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即约定被告吴家祥以建盖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范文泽借款。经法庭调查,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吴家祥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归还借款,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吴家祥向原告范文泽借款590000元(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并由其本人出具借条就借款期限、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吴家祥辩称其在借款之后已经返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但是截止目前,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范文泽按照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吴家祥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范文泽要求被告吴家祥返还借款人民币5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期或者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依本金59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6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文泽返还借款人民币590000并支付利息64900元(依本金59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9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吴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