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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7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齐龙诉周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龙,周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7291号原告齐龙,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平,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荔景佳园小区第一幢商品房103、203、104、204、105、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负责人冯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龙与被告周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周建平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龙诉称,2015年9月13日2时50分,被告周建平驾驶车辆(、)由南向西行驶至延庆G6辅路营城子桥下路口处,与由西向南行驶的车辆()左前部相撞,致该车损坏,车上唐永富受伤。经交警认定,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复。但二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63375元、施救费8500元、医疗费5848.22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602元、交通费304元、停运损失60000元、鸡蛋损失129580元、鸡蛋包装箱15004元,共计388413.22元。被告周建平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30万元及不计免赔、挂车商业险5万元。原告要求过高。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挂车商业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求,质证中答辩。诉讼费和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时50分,被告周建平驾驶车辆(、)由南向西行驶至延庆G6辅路营城子桥下路口处,与唐永富驾驶的由西向南行驶的车辆()左前部相撞,致原告齐龙所有的车辆及被告周建平的车辆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驾驶人唐永富受伤。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警认定,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委托北京两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将车拖至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进行事故车辆修理,在该中心停放修理60个工作日。现车辆已修复,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修理费163375元。原告的司机唐永富因伤后感染,自2015年9月22日起,在河北省蔚县医院住院19天,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为处理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车辆所载的鸡蛋,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车内物是12万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齐龙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63375元、施救费8500元、医疗费5848.22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602元、交通费304元、停运损失60000元、鸡蛋损失129580元、鸡蛋包装箱15004元,共计388413.2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及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病历、车票、供货合同、证明等证据;并要求增加支付营养费380元。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可,认为修理费、施救费过高,对司机住院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十二万元;被告要求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对营运损失,被告周建平确认最多给付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商解决。另查,被告周建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为主车30万元和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损失如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63375元、施救费8500元、交通费(车票)304元、财产损失费1200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医疗费5175.16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9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322984.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清单、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周建平驾驶的车辆之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建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建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周建平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修理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修理相同车辆的周期及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周建平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龙车辆修理费一十六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施救费八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零四元、财产损失一十二万元、医疗费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一角六分、护理费一千九百元、营养费三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误工费一千九百元、住宿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三十万二千九百八十四元一角六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建平赔偿原告齐龙停运损失二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三元。由原告齐龙负担四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建平负担三千零七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