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管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太与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太,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管初字第30号原告:赵玉太,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秀田村秀山***号。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4号吉达花园23栋。法定代表人:张禹,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赵玉太诉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在原告与被告的成昌隆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但是合同上写明的签订地点为“甲方所在地”并不明确,至原告起诉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履行地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故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星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