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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2160号

杨某某与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6日,汉族。被告母某某,女,生于1987年9月21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何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借款10300.00元,返还购买首饰款5381.00元。

被告辩称,法院传票我已经收到,本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剑阁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不产生矛盾,这属于家庭生活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在生活中经常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彼此体谅对方,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