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沙支行与朱中得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沙支行,朱中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中山北路**号。诉讼代表人:钟少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昱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中得。委托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沙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上沙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朱中得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中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朱中得在农行上沙支行处开办了一张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2014年5月4日,朱中得的银行卡在湖南省邵东县被他人在ATM取款机盗刷,盗刷金额为20000元,手续费200元。事发后,朱中得立即向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报案。朱中得认为,农行上沙支行提供的银行卡没有足够的防复制功能,其基于银联的通存通兑业务委托付款的ATM系统未能有效识辨伪造的银行卡,农行上沙支行对朱中得的存款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赔偿朱中得因此造成的损失。因与农行上沙支行协商不成,为维护其利益,故朱中得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农行上沙支行赔偿朱中得损失20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计算,从2014年5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9日为1335元);2.农行上沙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农行上沙支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仅凭朱中得提供的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等材料不足以证明案涉存款是被犯罪分子所盗的事实。朱中得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即使朱中得所述存款被盗的情况属实,朱中得对其银行卡信息以及密码保管不当是导致其存款被盗的根本原因,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朱中得自行承担,与农行上沙支行无关。3.朱中得要求农行上沙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农行上沙支行要承担利息损失,因朱中得在农行上沙支行处所开立的只是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即使朱中得真的遭受所谓的利息损失,也只可能是活期存款利息的损失,且朱中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是“贷款”利息损失。4.案发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介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应先由公安部门完成侦查,并在刑事案结之后才能进行本案的审理及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中得在农行上沙支行处开办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70。结合朱中得及农行上沙支行提供对账单,显示2014年5月4日21时56分43秒至21时58分55秒,该账户内的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邵东新市场分理处被连续分4次共支取了2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200元。在此之前,朱中得于2014年5月4日还进行了六笔交易,其中2014年5月4日13时14分18秒至14时14分25秒的两笔交易,显示朱中得于东莞市长安宝森塑料行两笔消费均为0.01元。朱中得称其在经营的东莞市长安宝森塑料行安装调试POS机,两次消费0.01元的金额,只是为了测试安装是否成功。案发后,朱中得于2014年5月5日14时20分到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5月4日22时许,其在虎门怀德路口朋友家里收到银行短信提示自己的银行卡分四次,每次5000元,共被取走20000元,但当时银行卡一直在自己身边,并没有使用。同日,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对朱中得被盗窃案立案侦查,但目前尚未侦破。2015年6月12日,朱中得办理了新的借记卡。农行上沙支行提供的银行卡挂失止付登记簿查询显示,截至2015年6月25日,案涉银行卡未办理过挂失止付。以上事实,有朱中得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新旧卡查询资料、立案告知书、报警回执、受案回执,农行上沙支行提供的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借记卡明细查询、银行卡挂失止付登记簿查询及原审法院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调取的刑事侦查案件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朱中得在农行上沙支行处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与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的不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农行上沙支行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朱中得的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否被盗取;二是如果朱中得的银行卡内的存款是被盗取,农行上沙支行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及全额赔偿朱中得的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银行卡于2014年5月4日21时56分43秒至21时58分55秒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邵东新市场分理处被连续分4次取款,于2014年5月4日13时14分18秒至14时14分25秒期间在东莞市长安宝森塑料行发生两笔消费,在仅相融8个多小时内在相隔距离较远的两地被取款;朱中得也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为取得20000元冒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谎称银行被盗而报警,不符合常理。在无证据证明相关取款行为是朱中得伪造卡片或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根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银行卡于2014年5月4日21时56分43秒至21时58分55秒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邵东新市场分理处被连续分4次取款共20000元是被案外人用伪卡进行操作实施,该款为案外人盗取。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双方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朱中得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农行上沙支行则负有保障储户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农行上沙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银行卡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采取技术手段防范银行卡被复制和伪造。案涉银行卡被伪造,农行上沙支行存在违约行为,农行上沙支行应对银行卡被案外人伪造后取款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上沙支行主张朱中得未妥善保管密码,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朱中得要求农行上沙支行对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中得起诉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农行上沙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中得支付202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朱中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9元,由农行上沙支行负担。上诉人农行上沙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农行上沙支行向朱中得支付202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忽略了即使被盗的假设性成立,导致存款被盗的原因。因朱中得是其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人及使用人,应对其银行卡信息以及密码进行妥善保管,其保管不当是导致其存款被盗的根本原因,农行上沙支行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存款被盗的损害结果理应由朱中得自行承担,与农行上沙支行无关。第一,本案是否存在存款被盗的犯罪事实是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事实前提,本案既由公安机关受理,理应由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定性。在对双方责任认定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前提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要求农行上沙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即便本案存在存款被盗的犯罪事实,从原因层面分析,朱中得对其银行卡信息以及密码保管不当是导致其存款被盗的根本原因,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朱中得自行承担,与农行上沙支行无关,理由如下:首先,通过ATM取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银行卡;二是必须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二者经核验一致才能成功取款。而本案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中得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及密码如何泄露的情况下,由于无论银行卡还是银行卡交易密码均由朱中得保管,尤其是交易密码由朱中得本人设置和掌握,仅其本人一人知晓,除非朱中得有意或无意泄漏,否则,交易密码不可能被其他人所知晓;且基于银行卡账户信息及密码妥善保管的重要性,朱中得在客观上更为容易也更有能力从根源上防范第三人利用复制银行卡实施犯罪。且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分析,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之所以能够被他人获知并利用应当是朱中得保管不善所致。就朱中得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作为交易密码的保管人、使用人,朱中得并无证据证实自己对账户密码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其次,从交易过程看,本案涉案的存款并不是直接通过农行上沙支行的设备来完成交易的,从这个角度上讲,农行上沙支行并无监管其他银行自助设备的义务,也无法进行监督。且根据ATM机的交易特点及结算原则,农行上沙支行作为发卡银行只是结算机构,需要承担的义务只是核对密码是否正确,只要密码无误,农行上沙支行就应当对相关交易予以结算,农行上沙支行严格按照凭密码结算的行为既没有违反银行卡的操作规程,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合约所规定的相关义务。虽然根据合同约定银行负有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相关义务,但是该义务不应当是毫无条件毫无限制的,如果要求银行在毫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一个严格的保障义务,并要求银行通过杜绝他人犯罪来达到保护客户资金安全的目的是远远超出其能力范围的,也是不太现实的。与此同时,正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银行在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义务的同时,作为储户的朱中得也有责任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防止信息及密码泄露的义务。倘若储户没有很好地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并最终导致其卡内存款被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管银行对该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还是无过错,都是承担赔偿责任,那对银行来说明显是显失公平的,而且也是不利于银行储蓄业务的开展的。综上,即使朱中得卡内存款被他人所盗的事实最终被证实,但农行上沙支行对本案涉案的交易结算过程并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错,导致朱中得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的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作为储户的朱中得对其银行卡密码以及卡内信息保管不善,以致信息泄露、密码被盗所引起的,该损失理应由朱中得自行承担,与农行上沙支行无关。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农行上沙支行无需向朱中得支付20200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朱中得承担。被上诉人朱中得向本院答辩称:1.朱中得银行卡是被盗刷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笔录足以认定盗刷的事实。2.朱中得银行卡被盗刷的根本原因在于农行上沙支行提供的银行卡防复制功能以及被识别功能有瑕疵,朱中得作为普通用户,已尽到了妥善保管的谨慎义务,朱中得没有任何过错。3.案涉银行卡被盗刷当日在东莞共有三笔交易记录,其中两笔发生在5月4日13时,最后一笔发生在5月4日17时,与盗刷相差4小时,案发地点湖南与东莞相距六百多公里,由此可推断案涉交易是用伪造的银行卡取现的。双方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行上沙支行具有保管存款安全义务,朱中得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任何过错,农行上沙支行应赔偿朱中得的损失。朱中得银行卡被盗刷的根本原因在于农行上沙支行提供的银行卡被复制和识别功能低,农行上沙支行只能要求朱中得基于普通人日常生活所需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要求朱中得具有专业知识保管义务,农行上沙支行主张朱中得存在泄露密码缺乏证据支持,农行上沙支行主张其没有监管其他银行设备的义务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这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案涉银行取款机是基于银联通存通兑义务关系办理的取款,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双方约定的向朱中得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案涉取款银行的法律后果应由农行上沙支行承担。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判决结果应与(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44号生效判决一致。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朱中得一审主张在2014年5月5日注销案涉银行卡并更换新卡,农行对朱中得所称旧卡更换新卡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农行上沙支行明确表示不能提交案涉交易的监控录像。以上另查事实,有一审及二审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农行上沙支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如存款被盗取,农行上沙支行是否应当对案涉借记卡内被盗刷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借记卡对应款项系于2014年5月4日21时56分43秒至21时58分55秒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邵东新市场分理处被支取连同手续费共计20200元。而此前于2014年5月4日13时14分18秒至14时14分25分显示朱中得在东莞市长安宝森塑料行有两笔POS机消费,朱中得发现案涉借记卡支取异常后,注销案涉银行卡并向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报案。朱中得在事发前持有原卡在东莞消费,发现异常后立即注销银行卡及报案的行为已尽公民一般的警觉和注意义务,结合案涉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农行上沙支行未能提交案涉交易的监控录像,在没有证据证明所涉刷卡行为是朱中得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可认定朱中得的案涉借记卡内存款系被人使用伪卡进行取款。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审判决综合案情认定案涉交易是被案外人用伪卡进行操作实施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农行上沙支行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中得与农行上沙支行成立以借记卡为载体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朱中得作为持卡人,农行上沙支行作为发卡行,双方对于银行卡的安全使用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农行上沙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银行卡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银行卡被复制和伪造。收单机构与发卡行系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收单机构作为代理人未能识别伪卡,而导致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农行上沙支行应对案涉借记卡被伪造后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至于农行上沙支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农行上沙支行未能举证证实朱中得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农行上沙支行应对朱中得的存款被盗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农行上沙支行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上沙支行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沙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11页共1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