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俞美英与陈先有、任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美英,陈先有,任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025号原告:俞美英。被告:陈先有。被告:任翠英。原告俞美英与被告陈先有、任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美英诉称,被告陈先有、任翠英因家庭经营缺资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俞美英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写明月息2分,原告自己没钱,向别人代替给被告,两被告是母子关系,为共同借款人,陈先有却写成中间人,实际50000元钱是交给陈先有手的。现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先有、任翠英,母子俩从速归还原告俞美英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计付至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15000元等共计65000元,于2015年7月6日后的利息按约另行计付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任翠英向原告俞美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俞美英人民币50000整﹤伍万元﹥利息贰份利借款人:任翠英中间人:陈先有借款时间:2014.4月6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先有在借条中明确注明其为“中间人”,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先有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被告任翠英向原告俞美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任翠英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任翠英应在原告主张后按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美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任翠英承担。被告任翠英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