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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503号

卢俊德、崇左市凤凰山林场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俊德,崇左市凤凰山林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5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俊德,男,壮族,1942年9月16日出生,住隆安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崇左市凤凰山林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中东镇。

法定代表人:陆翔,该场场长。再审申请人卢俊德因与被申请人崇左市凤凰山林场(以下简称凤凰山林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俊德申请再审称,卢俊德与凤凰山林场签订的《机井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打井进程中,卢俊德因机械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工程,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能完成工程交付的违约责任。2004年6月2日,经时任场长黎尊谊在合同书上书面签字同意卢俊德“机械原因不能如期竣工,可继续打井”,合同继续履行,卢俊德完成了打井工程。凤凰山林场分别三次向卢俊德支付11000元打井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卢俊德所承揽的打井工程已完成并合格。凤凰山林场至今仍拖欠工程39000元、违约金1281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事由审查的原则,结合卢俊德的再审申请意见,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情形。卢俊德与凤凰山林场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机井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卢俊德因机械原因未能完成钻井义务。其后卢俊德征得凤凰山林场的同意,可以继续打井,但原审中卢俊德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并交付了机井。凤凰山林场曾分三次给付卢俊德11000元,该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凤凰山林场已经取得或已使用双方协议所确定的机井。原审法院认定卢俊德不能证明其承建的机井已完成并已验收交付使用,判决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卢俊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卢俊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韩胜强

代理

审判员  麦 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雨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