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3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高富商事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井泉华北商贸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高富商事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井泉华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394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高富商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293室。法定代表人王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井泉华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1乙1号西配楼411室。法定代表人尹敬东,总经理。原告北京高富商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井泉华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066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高富商事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我行人给付人民币138841.6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限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程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的下落。另,案件审理过程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下落,本院亦未能实际控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北京井泉华北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东执字第03943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旭阳代理审判员 汪 霄代理审判员 靳 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