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邵南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XX,邵南阳,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叉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411031989********。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南阳,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李玉霞。系被上诉人邵南阳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邵南阳、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军、被上诉人邵南阳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日,邵南阳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滁州市扬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子路与明光路大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XX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XX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右足及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XX住院治疗22天至同年8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6442.8元,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患肢绝对禁止下地负重,注意功能锻炼,一个月后摄片复查,我科门诊随诊等。2014年12月1日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至同年12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074.2元,医嘱休息1个月,避免患肢负重;每月复查X片;功能锻炼;我科随诊等。XX两次住院共计30天。另,XX在2012年9月26日支出购买拐杖费用156元、2012年9月26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2年11月12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2年11月15日支出手术材料费等230.87元、2012年11月17日支出手术材料费200元、2013年1月15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3年9月4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3年9月14日支出医药费338元、2013年9月17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4年1月18日支出医药费254.89元、2014年3月31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4年4月30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4年5月30日支出检查费150元,合计2379.76元。以上医药费合计34896.76元。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其误工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南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邵南阳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邵南阳垫付了XX2万元医疗费。2011年12月15日,XX在幸福摩托专卖店购买两轮摩托车一辆,价税合计65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5年8月4日,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134.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相关损失的确认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邵南阳、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南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的XX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皖M×××××号小型轿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邵南阳予以赔偿。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M×××××与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案摩托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XX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134.5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原审法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XX的损失为139956.09元,其中医疗费34896.76元、护理费18282.6元(180天×101.57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24498.73元((24839元÷365天)×360天)、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皖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956.09元损失,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应由负主要责任的邵南阳承担70%,由负次要责任的XX承担30%,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X12569.26元,合计134569.26元。因邵南阳先期垫付2万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支付邵南阳2万元,支付XX114569.26元。因保险公司足额赔偿XX的各项损失,邵南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114569.26元,支付邵南阳2万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邵南阳负担4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4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将非医保用药金额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邵南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是否予以扣除;2、鉴定费、诉讼费是否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治事故受害人是第一要务。在救治过程中,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在未有有效反驳证据证实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是合理用药,均系医疗机构为救治伤员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审法院未将该部分非医保用药金额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为鉴定XX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等,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周 莹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