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邹某某当庭不完全认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上午19时度,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住处东源县上莞镇下寨村委会下寨小组家里,从烟盒拿出一点毒品冰毒,用吸管连着矿泉水瓶来吸食,吸食几口后将剩余的毒品冰毒拿给罗某某继续吸食完。2015年9月10日上午11度,被告人邹某某在其家中将毒品冰毒从烟盒内拿出来,自己先吸食几口后,将剩余的毒品冰毒交给罗某某继续吸食完。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悔罪,其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参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元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碧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