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0590号原告张九海,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九江,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张九海与被告张九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九海,被告张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九海诉称:我和被告张九江是兄弟关系,我们的父母在世时,我们两家同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寺庄村前街一处前后连体的老宅院,被告张九江住前院,门牌号是××号,我住后院,门牌号是×××号。当时为了我对方杂物以及父母出入两院活动方便,建前院北房时留有后门,并由我出资主持在该门房后建有可通行的倒坐房两间。此房整体建在我的宅院的南部,实际是我的宅基地范围之内。由于我的房屋后被出售,2010年我退休后将该倒坐房进行了翻建。现在因子女结婚居住困难,我已搬回此房居住。鉴于此房原始由我建设使用,使用权一直误划在我弟弟名下。为了防止今后产生纠纷,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寺庄村××号院内正房北侧的倒坐房的使用权归我。
被告张九江辩称:我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张九海不得再将该房屋出售他人;而且张九海应保持房屋现状,并维护我向东侧排水及人员出行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九海与被告张九江系兄弟关系。二人原均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寺庄村农民,二人住宅南北相邻,后原告张九海将其住宅出售。在被告张九江的宅基地北侧,紧邻其北房的后墙建一面积约24平方米的房屋,朝东开门,该房屋与张九江的北房有一门相通。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由原告张九海建造,后又于2010年由张九海出资翻建。在被告张九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附图上,可以看出在其北房北侧,确有一空地,南北宽度为1.4米,经本院实地测量,涉诉房屋南北宽度约3.2米,而且不包括北房北侧的50厘米散水。原告张九海主张该处空地本应登记在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但被错误的登记在了被告张九江处。被告张九江称宽度之所以和实际不符,是因为测量时只到排水沟,排水沟北侧还有一半没有标注在附图上。经本院实地勘查,涉诉房屋南侧紧邻张九江的北房,中间有50厘米,北侧紧邻北寺庄村×××号的院墙。双方认可×××号院原本登记在原告张九海名下,但后被张九海出售。经查,原告张九海现已非北寺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测绘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位于北寺庄村××号院落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因为按照北寺庄村×××号院落的土地登记情况显示,其南侧紧邻被告张九江,现×××号院落已经用院墙将两处宅基地隔离,故××号院落宅基地的范围也变得很明确。××号院宅基地登记使用人为被告张九江,其对该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其认可张九海建造了涉诉房屋,并同意由张九海对涉诉房屋行使使用权,本院均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寺庄村××号院内正房北侧的倒坐房归原告张九海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九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姚玮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