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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二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志琴、陈俊与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琴,陈俊,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958号原告:杨志琴,女,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原告:陈俊,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昆仑路49-2号。法定代表人: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焱,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霜,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志琴、陈俊诉被告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琴、陈俊,被告瑞鑫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司焱、陈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琴、陈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克拉玛依区天池南住宅一套,房屋价款为545766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起,出卖人按日���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承担预期交房违约金30017元(275天×545766元×0.0002/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鑫房地产公司辨称,被告对于未按主合同约定日期交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延期交房是被告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按合同附件的约定交付房屋并不违约,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池南房屋。关于房屋的交付期限,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不超过18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还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房屋交接、保修责任等事宜作了具体约定;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补充约定:商品房交接的具体时间以《克拉玛依日报》上刊登的通知为准,买受人应按通知规定的交房时间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入住通知书》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545766元,被告于2014年8月1���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主合同的约定逾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应当按合同附件变更后的交付方式,以被告具体通知时间为交房时间,因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瑞鑫房地产公司收据二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天然气建设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依合同约定内容或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杨志琴、陈俊与被告瑞鑫房地产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五条“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补充约定:商品房交接的具体时间以《克拉玛依日报》上刊登的通知为准,买受人应按通知规定的交房时间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入住通知书》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约定,被告作为天池南二期住宅开发方,在天然气入户过程中,虽经多次请示协调,但因相关部门未能及时解决,以及冬季户外施工受限等综合因素,导致被告在客观上无法按主合同约定日期交房,但被告并无主观过错。因此,被告按合同附件约定交房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琴、陈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其他诉讼费32.40元,由原告杨志琴、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