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新行初字第87号原告陈学文,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梅芝,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李振才,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小区土地大楼。法定代表人冯添桂,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剑,男,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岩市地产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小区土地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倪海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炎锋,龙岩市地产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学文、陈梅芝、李振才诉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龙岩市地产公司确认征地补偿安置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文、陈梅芝、李振才诉称,原告是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5、6、7、24组村民。被告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第5号《关于龙岩市2005年度第11批次城市建设(工业)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的房屋和土地在该批次用地范围内。第三人于2006年11月24日预转给东肖镇洋潭村1、2号地征地款,票据3张,合计27.0729万元;2007年1月31日预付2号地块征地款,票据12张,合计1,000万元;2007年4月2日预付2号地块征地款1104.3988万元;2008年6月13日预付1、2、5号地块征地款,票据8张,合计600万元。共计2731.4717万元。洋潭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5月28日支付洋潭村7、24组2号地征地款1,100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洋潭村5、6组征地款621.2416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没有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没有全额支付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其中被告没有全额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的有:①洋坑7、24组水田、菜地70.72亩的青苗补偿费未支付,②洋潭村5、6、7、24组42.2775亩的建设用地未支付,③洋潭村5、6组的自用地款未领取,④洋潭村7、24组的自用地款未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征地中应补偿洋潭村5、6、7、24组的各项征地费用没有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未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属违法;督促被告和第三人履行征地职责,结算青苗补偿费和各类征地补偿费。
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年产2万台装载机生产线项目”2号地2006年2月7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06)73号文件批准征收东肖镇洋潭村农用地484.371亩。2006年2月21日龙岩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2006)4号),公告规定总征地款为1751.2169万元。2006年3月9日被告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第5号)。第三人于2007年1月5日开始进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发放,共发放洋潭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14.4963万元,预转给洋潭村征地款2731.4717万元。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未按时全额支付原因,一是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没有按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二是个别被征地群众不配合征地工作,使征地补偿款无法发放。被告已经依法发放了补偿款,未能按时全额发放的原因也不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龙岩市地产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发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确定。”本案中,第三人将征地费用支付给洋潭村民委员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洋潭村民委员会并未向被告或第三人提出征地费用支付不足的问题。三原告亦未接受洋潭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提出相关问题。洋潭村民委员会与被征地农民如何协商确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只能向洋潭村民委员会提出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无权向被告或第三人要求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学文、陈梅芝、李振才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淑 玲
人民陪审员 叶 欣
人民陪审员 陈 烁 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泓彪(代)附录: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