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文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289号罪犯李文龙,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7月30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6日作出(2002)吉刑核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12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5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2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6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文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2月7日晚6时许,王庆义与王庆祥到领其一同去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打工的李文龙家中,找李文龙要打工的路费钱,李文龙的妻子未借到钱回家后,王庆义欲搬其家电视机,李文龙与王庆义发生口角并厮打,李文龙拿出家中的尘刀,照王庆义腹部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王庆义因腹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该犯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文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