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855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朱连雨,男,汉族,1953年8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洋,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高杰,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谢亚卓,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杨京京,女,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峤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振营,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滢等56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名单附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峤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尚长立的委托代理人程毓民,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退休职工,系原告尚长立之夫。
原告朱连雨等五人(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5)第279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于滢等56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洋、谢亚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峤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营、吴婷婷,第三人杨育君等,第三人尚长立的委托代理人程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建议您向海淀区房管局咨询,联系方式为62559298。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张长久等六十一户海淀区两限房、经适房轮候家庭代表(原告是其中之一)共同向被告依法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出“公开海淀区2008年至今每年各类保障房的详细数量,包括:房源位置、房屋套数、开工时间、交付时间、安置清单”等十项申请。被告将原告的申请书化整为零、分成十个回复,分别作出内容相同的答复:被告称原告提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就相关事项进行咨询性质”或“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拒绝实体答复。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属被告重点公开的信息,还应属于被告年度工作报告中的其中一项,被告实实在在、确确实实掌握这些信息,被告的答复系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异议权,被告有义务依法进行完整和正确的答复。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依法公开原告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备案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具备海淀区保障房申购条件,通过了资格审核,在轮候中。2、《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依法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被诉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仅为十个答复中的一个。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了答复。但将原告的申请化整为零并分成从274号到283号共十个、内容相同的答复,拒绝实体答复。4、吴家场经适房网站截图,用以证明(1)吴家场规划用地是经适房和廉租房,一期工程入住的却是回迁居民;(2)吴家场一期、二期均已竣工,但原告并没有看到这个规划为经适房和廉租房的项目公开摇号和分配信息,轮候家庭多次信访、网站咨询均没有结果,所以原告要求海淀区公开房源去向,安置的是哪类人群。5、西二旗限价房网站截图及网址,用以证明(1)西二旗限价房项目应该已经竣工但至今原告没有看到该项目公开摇号配售信息;(2)该项目已经以保障房方式发行了债券,募集了资金,但房源去向、施工进度、竣工时间、摇号配售时间均未公示。6、北京市2011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区县指标分解表、海淀区保障性住房竣工2200套,用以证明2011年北京的计划供地及2011年海淀区公示的2600套限价房是原告要求海淀区公布这20公顷限价房用地的地理位置、建设进度、完工时间、何时面向限价房家庭配售的原因。7、海淀区部分在建保障房相关信息;8、各门户网站公共的市住建委、市政府、海淀房管局等公布的有关限价房的零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就是为了解相关进度,要求本年年底前自己的保障房问题或得到确切的解决计划;9、海政办发[2011]34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负责海淀区保障房建设工作,主抓保障房项目,应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作出适当的答复。该政府文件第5页正数第7行,是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主要原因。10、相关信访答复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就此申请的问题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要求答复,相关部门答复不是实体性的答复,未说明属于咨询事项。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经核实,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审核和分配管理等工作,均属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EMS快递详情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答复。2、《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复函》2份,用以证明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负责保障性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类住房的资格审核和分配管理等工作;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被告建议其向海淀区房管局咨询并无不当。第三人参诉意见及证据材料同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公开海淀区吴家场经适房的建设进度、配售时间及配售计划;西二旗两限房用地的建设进度、配售时间及配售计划”。被告于当日作出《登记回执》。2015年7月27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区住建委和区房管局发函了解情况,区住建委和区房管局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和8月10日向被告复函。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负有针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并非本案“海淀区吴家场经适房的建设进度、配售时间及配售计划;西二旗两限房用地的建设进度、配售时间及配售计划”信息的制作机关,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获取并保存了上述信息,被告向相关部门发函了解情况后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连雨、高杰、谢亚卓、杨京京、李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连雨、高杰、谢亚卓、杨京京、李洋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琥
审 判 员 霍振宇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胡 荣
书 记 员 赵迎争
书 记 员 张媛媛附:第三人名单第三人杨育君,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蒋令西,女,汉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邓建民,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赵超,男,汉族,1983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第三人林子华,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张伟,女,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刘青,女,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霍然,女,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王瑶,女,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孟浩,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赵秋华,女,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于滢,女,满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李京广,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张冬燕,女,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郭维,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杜兴龙,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野景岩,女,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第三人靳卫平,女,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高敏刚,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尚长立,女,汉族,1955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刘昆,女,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果栋,男,满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赵秀丽,女,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第三人桑延超,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任丽梅,女,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朱养兵,男,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弭希庆,男,汉族,1977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第三人薛燕宁,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高军,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第三人张长久,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李征,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刘媛,女,回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覃剑,男,土家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王颖,女,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徐小阁,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代阿秋,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高杰,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李霞梅,女,回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冯宗立,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张涛,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支文杰,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郝艳斌,男,汉族,1984年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闫波,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于楠楠,女,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徐强,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臧锦利,女,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孙秉琪,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张宏文,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杨萍、王琤、罗贤波、段忠耀、张铄、吕静、孙晓峰、王依全(声明放弃参加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