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建琴与周大春、何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琴,周大春,何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14号原告周建琴,女,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大春,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何玉妹,女,1972年6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周建琴与被告周大春、何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琴与被告周大春、何玉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琴诉称:被告周大春分别于2003年12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6年4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于2006年12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于2007年1月1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于2008年11月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3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于2011年8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于2011年8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总共8笔借款,金额合计112万元。借款后,被告周大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大春、何玉妹偿还原告周建琴借款112万元及利息(其中75万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37万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大春、何玉妹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周大春、何玉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周大春、何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建琴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周大春、何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学宇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