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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与许再国、孙长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93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代表人李卫东,支行行长。被告许再国。被告孙长伶。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以下简称:东二营支行)与被告许再国、孙长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许再国由被告孙长伶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09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再国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长伶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许再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100000元,利息54111.75元。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再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54111.75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被告孙长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借款借据1份,农户贷款担保书1份,用以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1份,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许再国催收的事实;证据3、计息说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许再国、孙长伶尚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证据4、名称变更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许再国由孙长伶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再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贷款利率7.96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孙长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3年5月8日向被告许再国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1份,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1份,截止至2015年5月5日,被告许再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111.75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2010年6月,原“天津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名称变更后,原告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各信用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天津农商银行”承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再国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再国偿还借款本息及余欠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长伶作为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未向其进行催收亦未与其签订新的保证合同,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当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长伶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五条、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再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许再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54111.75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依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许再国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民审 判 员  曹旭东人民陪审员  周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