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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中路支行与张健、花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中路支行,张健,花锋,周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874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中路支行,住所地本市黄仓镇。负责人陆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卫昌,该支行职员。被告张健。被告花锋。被告周霞。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中路支行(简称农商行公园中路支行)与被告张健、花锋、周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公园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花锋、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公园中路支行诉称,原、被告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张健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1、张健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22578.75元(算至2015年7月2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2.15%计算利息;2、农商行公园中路支行对花锋、周霞为张健的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健、花锋、周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农商行公园中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张健作为借款人,花锋、周霞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在最高债务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3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提供担保;借款人可以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的额度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启东市汇龙镇天一花园6幢602室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原、被告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农商行公园中路支行、张健、花锋、周霞在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月26日,原、被告对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启东房他证字第001103**号,债权数额1300000元。2014年7月1日,农商行公园中路支行根据张健的借款申请,向张健发放贷款900000元,张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8.1%,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17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张健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日,张健结欠农商行公园中路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2578.75元。经农商行公园中路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农商行公园中路支行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农商行公园中路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农商行公园中路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公园中路支行按约向张健提供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张健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花锋、周霞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农商行公园中路支行要求张健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花锋、周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花锋、周霞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不应超过最高债务限额1300000元。张健、花锋、周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全部庭审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中路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22578.75元(算至2015年7月2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上述借款金额、年利率12.15%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二、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中路支行对被告花锋、周霞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房屋(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天一花园6幢602室)以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债务1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26元,公告费120元,合计人民币13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张健、花锋、周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2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朱志亮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田建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芊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