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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芝付与柳祖培、宜昌海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芝付,柳祖培,宜昌海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景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赵芝付。委托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柳祖培。被告宜昌海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机场长寿山庄2号楼。法定代表人柳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祖培,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仁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崔景增。原告赵芝付与被告���祖培、宜昌海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被告柳祖培的申请追加崔景增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芝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伯力、被告柳祖培、被告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祖培、邓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景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芝付诉称:被告柳祖培、崔景增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承接绿化、清运建筑垃圾、平整花坛、铺装种植土等劳务后,将部分劳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组织机械、人力,到2012年11月完成了约定的劳务内容。经与被告结算,劳务及材料费用共3383670元,有被告柳祖培任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海龙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柳祖培采取支付现金、第三方冲抵货款的形式支付原告劳务费1833670元,欠付原告劳务费155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余下劳务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55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数额由1550000元变更为1485394.50元。原告赵芝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海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柳祖培占该公司70%的股份,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二、2012年12月1日的《补充协议》,以证明柳祖培与崔景增��全通公司承接到绿化工程,后于2012年12月1日对相关费用标准进行了明确。证据三、2012年2月18日的现场签证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从柳祖培等被告处分包了部分绿化劳务并作为施工方的代表进行了施工。证据四、涉案工程土方统计表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证据五、结算凭证5张,以证明被告以海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原告完成的分包劳务的价款为3383670元。证据六、原告与被告海龙公司会计张静的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对账,张静承认被告账面反映应付原告3413730元,扣减柳祖培已经支付的现金和抵账的车辆和混凝土价款1928335.50元后,还欠原告1485394.50元,柳祖培的帐都是她经手。证据七、收据9张,以证明原告持柳祖培控制的海龙公司的委托书从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拖运了商品砼以抵账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为了抵账不得不按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要求又支付部分现金购买商品砼的事实,实际抵账的商品砼1357335.50元,未抵账的部分海龙公司已作了账务调整。被告柳祖培辩称:1、《补充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名,证明原告系被告承揽工程的合伙人;2、柳祖培、崔景增共同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赵芝付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全面工作,包括结算费用,工程完工后的费用,故原告应向全通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3、柳祖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倒是赵芝付欠海龙公司混凝土款200万元;4、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只能证明原告在海龙公司库存了如数的物品,而且授权委托书已经证明,该款应由原告找全通公司主张。被告海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柳祖培答辩意见相同。被告柳祖培和被告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10月18日的《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柳祖培、崔景增从全通公司承包了园林绿化工程。证据2、2012年12月1日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亦是合伙人,该工程为三人合伙。证据3、2013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全权委托赵芝付负责该工程的各项事宜。证据4、现场签证单一份,以证明赵芝付为合伙人,其已根据委托书的内容实施该工程的管理工作。证据5、入库单,以证明赵芝付在该工程完成了多少工作量,各项工程款由赵芝付凭入库单到全通公司办理结账。证据6、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工程由赵芝付实施,并且赵芝付承诺总工程款的30%上交给柳祖培和崔景增。证据7、回填土运输协议、土方机械统计表、委托书,以证明柳祖培、崔景增承揽工程,由赵芝付实施。证据8、完工单1张及厂区草坪平整费用结算单5张,以证明虽然张静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为原告开具了入库单,但该入库单没有经过全通公司的验收与审计,还没有得到全通公司的确认,数额确认后,应由原告向全通公司结算,结算后再到被告处交纳30%的合伙费。被告崔景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被告柳祖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协议内容无异议,但被告持有的该份协议中乙方签字处有原告赵芝付的签名;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五不是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柳祖培欠付原告工程款;证据六部分事实真实,但该录音为偷录,被��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柳祖培系合作关系。被告海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柳祖培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柳祖培、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打印的合同当事人中并无原告的名字,即使后面的部分有原告的签名,只能说明双方就相关费用标准达成了协议,不能证明承包方增加了承包人;证据3只能证明赵芝付作为承包人柳祖培、崔景增的代表在工地上负责,这符合工程分包的常规做法,并不能据此证明赵芝付是合伙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赵芝付为合伙人;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证据6只能证明工程内容是由赵芝付完成的,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委托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以海龙公司的债权抵付其欠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证据8恰好能证明分包了部分工程给原告,原告施工后被告会计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与柳祖培、崔景增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本院为核实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对张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张静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张静是海龙公司的会计,也负责柳祖培的个人账目,二者平时没有分的很清楚;原告在2015年4月份是找张静对过一次帐;海龙公司出具入库单的程序是,先由崔景增雇请的出纳万友成审核签名,再由张静审核,没问题就出具入库单;海龙公司曾给原告出具过两张委托书让原告去商品砼公司拖混凝土,实际原告拖了约140万元的混凝土,原告拖混凝土的金额最终经原告、张静与商品���公司共同确认了,张静认为该混凝土的价款应由原告出卖后将价款支付给柳祖培,再由柳祖培视情况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张静的陈述内容除以处理混凝土后的价款的支付方式不属实之外,其余部分属实。被告柳祖培与海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笔录内容属实,但张静不知道原告与柳祖培、崔景增实际为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芝付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柳祖培、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但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8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张静的调查笔录,除处理混凝土后的价款是否系抵账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的依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一)2010年10月18日,柳祖培、崔景增与全通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从全通公司承接了全通公司厂区、行政区及生活小区绿化工程。柳祖培、崔景增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土方与机械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赵芝付完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同年12月1日,柳祖培、崔景增与全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2010年10月18日合同所涉相关费用进行了补充约定。后赵芝付亦在该协议上签名。2011年3月5日,柳祖培、崔景增共同向赵芝付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赵芝付担任全通公司厂区机械设备使用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凡在本合同执行中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2011年8月3日之后)与支付方面的工作,均由赵芝付负���,委托期限为该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清止,被委托人不得再委托。”2011年3月17日,柳祖培、崔景增与全通公司又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承接了全通公司一号路至十一号路、行政区、生活区、318国道三峡全通绿化地种植土回填工程。柳祖培、崔景增又将该工程分包了赵芝付完成。赵芝付接受分包后,组织人员、机械陆续完成了分包的劳务,并交建设方验收后使用。(二)柳祖培系海龙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张静既是海龙公司的会计,也负责柳祖培个人承包工程方面的账目。万友成系崔景增雇请的出纳。张静与万友成共同负责柳祖培与崔景增承包工程有关的财务管理有关的工作。2012年9月24日,万友成、张静分别审核了赵芝付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等资料后,张静以海龙公司的名义为赵芝付出具了5份入库单,并加盖了海龙公司印章。该5份入库单分别列明了费用名目和金额,总金额为3383670元。(三)因柳祖培实际控制的海龙公司对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享有一笔债权,柳祖培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海龙公司于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29日先后开具委托书两份,让赵芝付持委托书去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拖运混凝土。委托书内容为,海龙公司委托赵芝付去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抵扣海龙公司往来账。两份委托书载明的购买商品砼的数额分别为110万元、90万元。赵芝付持委托书去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拖混凝土时,该公司提出,必须按抵账数额的一定比例另外以现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混凝土。赵芝付同意后,于同年9至10月间以该公司抵账价格拖运了部分混凝土,同时按该公司要求的比例以现款方式购买了部分混凝土,然后对混凝土作了变现处理,变现价款由赵芝付持有。后经张静、赵芝付、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赵芝付拖运的混凝土按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抵账价格计算,价值为1357335.50元。(四)2015年4月20日,赵芝付去找柳祖培与海龙公司的会计张静对账,张静认可柳祖培账面总共应付赵芝付的价款为3413730元,已付赵芝付1928335.5元,其中已付款包括此前直接支付价款和用车辆抵账的571000元,用混凝土抵账1357335.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赵芝付与被告柳祖培、崔景增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分包合同关系;二是张静以海龙公司名义为赵芝付开具的入库单是否可以作为确认被告应付劳务价款的依据;三是柳祖培、崔景增为赵芝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否可以转移柳祖培、崔景增对赵芝付的结算义务;四是赵芝付凭《委托书》拖运的混凝土的价款是否系被告柳祖培抵付原告的价款;五是涉案分包合同的效力及本案责任承担。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焦点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10月18日与2011年3月17日的合同,均是被告柳祖培、崔景增与全通公司所签订,赵芝付并不是合同中的共同承包人。赵芝付虽在被告柳祖培、崔景增与全通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是合同当事人对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的补充,且协议内容仅限于对工程相关费用标准进行明确,并无合同主体变更的内容。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主体已变更,也不能据此认定赵芝付已成为合伙人。柳祖培、崔景增将其于2010年10月18日与2011年3月17日与全通公司签订合同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赵芝付完成,赵芝付也已实际完成,双方之间已形成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柳祖培、海龙公司关于赵芝付与柳祖培、崔景增系��伙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焦点二。张静、万友成系被告柳祖培、崔景增雇请的财务人员,其审核与被告有关的工程的签证资料并出具结算凭据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是经被告柳祖培、崔景增雇请的财务人员审核相关工程量签证单后为原告出具的凭据,载明了所完成劳务的名目和价款,可以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虽然入库单以海龙公司的名义出具,但该瑕疵系被告财务管理混乱所致,并不影响入库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作用。三、关于焦点三。被告柳祖培、崔景增虽然为原告赵芝付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赵芝付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及工程结算,但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所为代理行为导致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受,赵芝付作为受托人,是否能从全通公司顺利结算价款,其结果��由委托方即柳祖培、崔景增承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全通公司应向柳祖培、崔景增结算价款,柳祖培、崔景增应向接受分包的赵芝付支付价款。因此,被告柳祖培所持赵芝付应向全通主张劳务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焦点四。海龙公司开具了委托书给赵芝付去拖混凝土,但混凝土作何处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赵芝付主张系用以抵付柳祖培欠付赵芝付的价款,而柳祖培则称赵芝付系购买,赵芝付欠付其混凝土款200万元。按常理判断,倘使赵芝付自己需要购买混凝土,其可去任意一家公司购买,无必要接受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提出的抵账需搭售的条件,也不会做先购买混凝土再作变现处理的毫无必要的事。另外,赵芝付实际拖运的混凝土仅1357335.50元,并非柳祖培所称200万元。结合赵芝付与柳祖培雇请的会计张静对账时,张静承认柳祖培已付赵芝付价款中除对账以前已支付的571000元外,还有以混凝土抵款的1357335.5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赵芝付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本院认定,赵芝付拖运的1357335.50元混凝土系柳祖培用来抵付赵芝付的相应价款。(五)关于焦点五。因柳祖培、崔景增、赵芝付均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柳祖培、崔景增与赵芝付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因涉案劳务已经完成,且经验收后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分包人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柳祖培、崔景增系分包人,应当对未付赵芝付的劳务价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虽以海龙公司与柳祖培人格混同为由要求海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就二者人格混同举证予以证明,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龙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涉案劳务价款承担责任。被告柳祖培、崔景增应付原告分包劳务价款3383670元,已付1928335.50元,还应支付1455334.50元。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柳祖培与崔景增欠付原告的价款应按张静承认的柳祖培账面应付款3413730元减去已付款1455334.50元的余额即1485394.50元来确定,但因原告不能证明柳祖培账面应付款超过3383670元的部分与涉案合同价款相关,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约定价款履行期限,且被告应付原告的价款系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款,而合同无效经本案审理才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管理费用问题,被告未就此提出���辩或反诉,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当事双方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处理。综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祖培、崔景增向原告赵芝付支付分包劳务价款145533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芝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3元,由原告赵芝付负担968元,由被告柳祖培、崔景增共同负担176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柳祖培、崔景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希桥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王正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雪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