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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758号

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75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个体。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泽惠,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蕊屏、高原、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张泽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邵某与被害人丁某来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上岛咖啡店308包间,随后闫某电话联系马某来到上岛咖啡店,闫某、邵某、马某和丁某因汽车修理费问题发生争执,后闫某与丁某发生撕扯,导致丁某受伤经依法鉴定,丁某外伤致腰1、腰2、腰3、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闫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丁某私自收取车主修理费并以欺骗手段将车辆从修理厂开走,后在被告人闫某与其协商处理修车费问题时,被害人态度恶劣,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闫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邵某与被害人丁某来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上岛咖啡店308包间,随后闫某电话联系马某来到上岛咖啡店,闫某、邵某、马某和丁某因汽车修理费问题发生争执,后闫某与丁某发生撕扯,导致丁某受伤。经依法鉴定,丁某外伤致腰1、腰2、腰3、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丁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闫某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4日16时30分左右,其接到闫某的电话说要几个以前开修理厂的股东聚聚,后闫某开车就将其拉到学府街山姆士超市旁边的咖啡店。在咖啡店二楼的一房间,闫某和一男子向其索要修车款,其报警要求警察来调解。在等待民警的过程中,从外面又进来一名男子,上来就打骂,其还了一嘴后,闫某和另外的一名男子也扑上来围着其打,对其拳打脚踢,他们将其从沙发上打到地下就不再打了。其腰部的伤是谁打的不知道。3、证人马某、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其二人与闫某同丁某在学府街山姆士超市旁边的咖啡店二楼一房间内问丁某如何处理修车款的事情,期间闫某、丁某报警,在等待民警的过程中,丁某跳起来要往外跑,其二人将门关上拦住丁某不让他走,闫某拽丁某的衣服,并在拽丁某的过程中将丁某拽倒,丁某仰面倒下碰到一个大理石茶几桌角上摔倒在地。4、证人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上岛咖啡店的服务员,2014年6月4日17时30分左右,308房间来了三位客人,开始他们在谈事,其在门外站着,后来其下了一趟楼听见三楼打扫卫生的阿姨说308的客人打起来了,其上楼后看见308房间的门是大开的,地上坐着一个人,有三名男子坐在沙发上,其听到坐在沙发上的男子对坐在地上的男子说:“不经过别人同意,你擅自把车就开走了。”地上坐的男子也不知道说什么了,一会警察就到了现场。5、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上岛咖啡店的员工,2014年6月4日21时左右其正在上岛咖啡三楼厕所内打扫卫生出来,听见308房间有激烈的争吵声,发生了什么事其不清楚了。6、辨认笔录证实,丁某辨认出闫某、丁某辨认出邵某好像是2014年6月4日故意伤害其的东北男子、马某是2014年6月4日打伤其的中年男子。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丁某外伤致腰1、腰2、腰3、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8、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丁某的伤情。9、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证实了2014年6月4日公安出警的情况。10、接处警系统报警记录证实了2014年6月4日丁某报警的情况,未发现闫某有报警的记录。11、情况说明证实,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丁某的伤情无法确认是殴打形成还是碰在茶几角上形成。12、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家属与被害人丁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被告人在闫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丁某于2012年4月份介绍一客户到某修理厂修理一辆本田事故车,某修理厂正赶上折迁,修理厂没有办法修车,其就把这辆车拖至某修理厂进行维修,等车辆修好之后,丁某带着车主过来,说是要试车,把车开出去以后,就再也没有开回来,维修费也没有付。修理厂给丁某打电话,丁某不接电话,到最后丁某把其手机也设为黑名单。2014年6月4日,其用其朋友赵俊梅的电话接通了丁某的电话,后其和赵某、邵某三人开车接上丁某准备去学府街上岛咖啡店,期间赵俊梅有事,就先下车走了,后续其三人去了学府街上岛咖啡店三层一包间谈丁某把车开走的事。在谈的过程中,丁某说车主当时把他拉到西山就把车抢走了,后续其和丁某说事情处理不了就报警,其就拨打了110后就在现场等民警。在等民警的过程中,其电话通知马某告知开车跑了的那个人其找见了,马某就到了现场,其三个人就一起与丁某谈这个事。期间丁某不说话后说等不上民警要走,其就拉住丁某不让走,丁某要强行离开,后双方发生撕扯,其把丁某推倒在地,在倒地的时候,丁某的腰部正好碰在了茶几桌子的角上,把腰部碰伤了。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闫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第6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