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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40号

高洪波与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宁家良、王艳萍、宁芳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2-26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洪波,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宁家良,王艳萍,宁芳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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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高洪波,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家良,总经理。被告宁家良,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王艳萍(被告宁家良之妻),女,住址同上。被告宁芳巍(被告宁家良之女),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高洪波诉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宁家良、王艳萍、宁芳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波到庭参���诉讼。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宁家良、王艳萍、宁芳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洪波诉称,被告宁家良与被告王艳萍系夫妻关系,二人同为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6月20日,被告宁家良和王艳萍以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7月5日,被告宁家良和王艳萍以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违约损失25000元,总计2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被告宁家良、王艳萍、宁芳巍均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原告高洪波为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收据》1张,内容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宁家良、王艳萍与出借人高洪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现贷款人已将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宁家良、王艳萍。2015年6月20日。”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收据上盖章。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证明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宁家良、王艳萍向原告高洪波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借款收据1���,由被告宁家良、王艳萍与原告高洪波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盖章。担保人王艳萍、宁芳巍同意宁家良借款人民币5万元,逾期还不上,自愿将该房产过户给高洪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我们宁家承担。证明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被告宁家良、王艳萍、宁芳巍向原告高洪波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宁家良、王艳萍、宁芳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洪波与被告宁家良系朋友关系,被告宁家良与王艳萍系夫妻关系,宁芳巍系被告宁家良和王艳萍之女,因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建厂房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和2015年7月5日向原告高洪波借款共计25万元,借款合同及收据均由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盖章,被告王艳萍在2张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宁芳巍在5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一、原告高洪波提供了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宁家良、王艳萍2015年6月20日及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被告宁家良、王艳萍向原告高洪波借款共计25万元。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原告主张债权的最有力的法律凭证,本院确认原告高洪波与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宁家良、王艳萍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无故拖延,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高洪波要求被告四平市龙���饮品有限公司、被告宁家良、王艳萍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芳巍未在20万元借款收据上签字,只在5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签字,故被告宁芳巍应当在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被告宁家良、王艳萍、宁芳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20日借款20万元,该借款收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损失依法不予保护。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意志,有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期届满,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本判决止逾期5个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即5万元×10%=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被告宁家良、王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洪波偿还借款25万元。

二、被告四平市���泉饮品有限公司、被告宁家良、王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洪波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宁芳巍在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被告宁家良、王艳萍负担5000元,原告高洪波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

审判员  刘 成

代理

审判员  王富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