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张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健,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怀玉,女,193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汪雪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雄,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锡明,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怀玉、吴林雄、张锡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5日9时18分许,吴林雄驾驶粤T×××××小型普通客车刮碰到行人丁怀玉,造成丁怀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林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怀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怀玉被送至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用合计25172.80元。2015年2月16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丁怀玉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为宜。丁怀玉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张锡明系粤T×××××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吴林雄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锡明已垫付丁怀玉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林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怀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吴林雄系张锡明雇佣的驾驶员,其给丁怀玉造成的损失应由张锡明承担赔偿责任。丁怀玉主张的护理费18282.6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丁怀玉主张医疗费25371.80元计算有误,应为25172.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丁怀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计算天数有误,其实际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50元(85天×3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丁怀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L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丁怀玉造成的合法损失为54005.40元。本案中,粤T×××××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丁怀玉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丁怀玉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直接赔偿。张锡明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故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还应赔偿丁怀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005.40元;张锡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向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怀玉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44005.40元;
二、驳回原告丁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负担。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上诉称:1、丁怀玉病历及出院记录显示恢复良好,且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原审未能查明事实,根据丁怀玉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护理期限明显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丁怀玉答辩称:1、其虽未构成伤残,但长期卧床,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正确;2、其系老年人,恢复时间较长且护理期有鉴定报告为依据,原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林雄、张锡明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丁怀玉的护理期限是否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是根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本起事故中丁怀玉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审考虑到丁怀玉受伤情况、住院时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经公安机关委托,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对丁怀玉的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在依据丁怀玉的病历记载情况等鉴定材料以及对丁怀玉进行现场检查和阅片的基础上,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虽对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一、二审期间既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据此认定丁怀玉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金虎
代理
审判员 杨 娟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