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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105号

卢玉文与程立龙、姜继光、王海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玉文,程立龙,姜继光,王海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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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卢玉文,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海伦市前进乡永安村。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立龙,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南四道街。被告姜继光,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海伦镇南四道街华星小区。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岩,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前进乡民众村。

原告卢玉文与被告程立龙、姜继光、王海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文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程立龙、姜继光及委托代理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玉文诉称,被告王海岩与被告姜继光、程立龙合伙经营蛟龙海底捞火锅城。被告王海岩在原告处赊购瓷砖核款18000.00���,原告将被告赊购的瓷砖材料送到被告的蛟龙海底捞火锅城。当时被告承诺此饭店开业后支付上述材料款。现各被告合伙经营的蛟龙海底捞火锅城已开业数月,原告索要此款,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各被告给付瓷砖款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

被告程立龙辩称,蛟龙海底捞火锅城是以我的名义在工商登记注册,实际经营者是姜继光,对该火锅城的装修事宜我不知道,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姜继光辩称,我与王海岩已经结清合伙账目,此款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向我索要此款,应由王海岩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岩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卢玉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蛟龙海底捞火锅城注册登记是程立龙。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蛟龙海底捞火锅城是王海岩与姜继光是合伙经营。欠款单据一张,证明被告赊欠原告款项。被告程立龙未提供证据。被告姜继光未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程立龙、姜继光对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程立龙对转让协议不清楚,被告姜继光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合伙关系;被告程立龙、姜继光对欠款单据一张不知情,系王海岩欠款,证明不了被告姜继光、程立龙欠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转让协议一份、欠款单据一张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海岩与被告姜继光合伙经营以程立龙名义工商注册的蛟龙海底捞火锅城,被告王海岩与2014年9月24日到10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赊购瓷砖核款18000.00元,由原告将瓷砖送到蛟龙海底捞火锅城使用。另查明,被告王海岩与被告姜继光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甲方王海岩,乙方姜继光,甲方位于南四路华星家园一二楼门市,蛟龙海底捞,面积500平方米店铺,因为无能力装修转让给姜继光,两人协商由乙方姜继光负责装修投资金,甲方再投资20万元,乙方继续投资50万,如开业以后,效益不佳,甲方以先期营业额偿还乙方全部资金利息千分之三,如经营得当按甲方原使房屋合同,共同经营5年。经一致协商立此协议为据。”此协议为合伙协议,被告王海岩、姜继光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岩与被告姜继光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海岩在原告卢玉文处赊购瓷砖材料,并由原告送���王海岩、姜继光合伙经营的蛟龙海底捞火锅城使用;被告王海岩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并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应付原告瓷砖款。被告姜继光辨称,我与王海岩已经结清合伙账目,应由王海岩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继光未提交任何证据,其辨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姜继光所辨不予支持;被告姜继光应对被告王海岩所赊欠的瓷砖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程立龙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二被告注册登记蛟龙海底捞火锅城,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和经营,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岩、姜继光连带给付买卖原告卢玉文瓷砖款18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0元,由被告王海岩、姜继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季

审 判 员  王立海

人民陪审员  徐刚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滢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