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黄高财,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京生,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黄高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京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玖万元,被告在其办公室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返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催款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该借款9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现金支付给被告60000元,2012年3月7日现金支付给被告20000元,在此之后的一个月左右又现金支付给被告10000元,以上原告出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得到以上借款后,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以上借款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黄高财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期2013年7月30日还).具借人余京生.2013.6.7.189××××8639”。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因催款不着,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一张、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该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京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高财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京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文
审判员 黄米臣
审判员 缪志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